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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文通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黃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旭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間入境臺灣(應為91年3月1日入境),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路○段238號,並同居於此。
惟92年農曆年過後,被告以其父在大陸重病為由,返回大陸探親即未再入境臺灣(應為91年11月23日出境),原告陳文通多次以信件要求被告返台,均遭被告拒絕,嗣同年12月間,原告即接獲被告寄送之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法院之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文件,始知悉被告已向大陸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事後原告並未收受大陸判決結果,兩造分居已8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入境臺灣,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路○段238號,並同居於此。
惟嗣被告以其父在大陸重病為由,返回大陸探親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多次以信件要求被告返台,均遭被告拒絕,嗣同年12月間,原告即接獲被告寄送之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法院之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文件,始知悉被告已向大陸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事後原告並未收受大陸判決結果,兩造分居已8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民事訴狀、傳票、民事訴訟舉證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自婚後91年3月1日入境,嗣於同年11月23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7576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可參。
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91年3月1日入境來臺,惟被告卻於同年11月23日出境離臺,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9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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