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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楨超間離婚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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