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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賴弘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釵鳳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楊釵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釵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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