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家聲,11,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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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非訟代理人 顏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劉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劉密之遺產,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執行職務,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本件經聲請人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係為南投縣名間鄉○○段 419地號(重測前為:新街段409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陳吳碧綢等19人應辦繼承登記並已竣事,除此無其他遺產,該遺產現值以民國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係為新台幣(下同)722,767元;

又聲請人申請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之設籍資料結果,該所復以:「經查該員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於昭和8年2月28日死亡,本所檔存戶籍資料已無從查考該員上溯之親屬設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取得被繼承人陳劉密之上揭親屬設籍資料,又其所遺之前開土地雖經判決繼承人應辦繼承及分割登記竣事,惟繼承人等未於訴訟繫屬期間到場,且未會同辦理登記,顯見並無重視本件事務之意,聲請人實有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親屬召開會議之困難,又被繼承人設籍南投縣名間鄉○○路 493號,爰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現值即722,767元之1/100計算即7,228元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本件所為之管理行為有89年度聲字第61號之裁定郵資 107元、90年度家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刊報費6050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

被繼承人土地已繼承完畢,係繼承人自行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未參與,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僅請求報酬不請求代墊費用。

(三)、本件遺產有專案列管,但因聲請人人力不足,未做查閱之後續動作。

本件遺產即系爭土地已被登記他人所有,聲請人也只能簽結。

因聲請人未做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故法院遺產分割訴訟時並未通知聲請人。

至於為何未做遺產管理人登記,因卷內並未交代,不清楚原因。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固亦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89年 4月18日以8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劉密之遺產管理人,並同時諭知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89年7月6日陳聰宜向本院提出承認繼承聲請,因認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包括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如欲繼承遺產,應向遺產管理人為之,無向法院承認繼承之法律依據,故本院於90年3月11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2號裁定駁回陳聰宜之聲請,同時將該裁定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16日收受在案,嗣聲請人於90年4月23日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劉密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 8月13日以90年度家催字第29號裁定准其聲請在案,且同年8月1日亦曾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有陳聰宜主張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調閱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承認繼承事件、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陳劉密之遺產,僅有南投縣名間鄉○○段419地號(重測前為新街段409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業經本院判決由陳吳碧綢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 3月19日投地一字第0970002763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7年 3月17日投稅密財字第0970010410號函各一件可稽,前函稱:有關陳劉密女士所有不動產已於95年12月1日本所收件南普資字第 166810號辦理法院判決公同共有繼承移轉登記完畢,目前本所登記資料並無陳劉密女士相關登記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後函稱:有關被繼承人陳劉密之不動產歸戶資料乙案,因無陳劉君身分證字號,無法查得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經以姓名「陳劉密、劉氏密、陳劉氏密」查詢本局土地稅籍資料亦均查無符合條件資料等語,固堪信為真。

(三)、惟經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共有人蕭如樂於94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就系爭 419地號等土地為裁判分割,未列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亦無遺產管理人登記資料,聲請人始終未參與該訴訟,嗣本院於95年11月16日判決應由被繼承人陳劉密之繼承人陳吳碧綢等19人,就其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F部分分歸其等公同共有取得,該判決於95年10月 4日確定,陳吳碧綢等19人則於95年12月11日完成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參土地登記謄本)。

(四)、又聲請人自承本件管理行為僅有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支出費用有本院89年度聲字第61號郵資 107元,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29號刊報費605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共6157元(參其管理無人繼承遺產紀錄表),此屬代墊費用無庸聲請可另行核銷;

因為沒有登記,法院訴訟時未通知聲請人,至於為何未登記,係最近有清理計劃才翻舊卷,舊卷沒有交待,不知原因;

土地繼承登記係繼承人自行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未參與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

足認聲請人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外,並無其他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本院曾通知其有第三人主張為繼承人,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遺產事宜,僅於90年 4月23日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迨至97年間清理舊案,查詢得知遺產已由繼承人完成移轉登記,亦未做何權利主張或後續處置,即聲請本件酌定報酬而擬結案。

核其情節,難認聲請人曾善盡注意義務並已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本件遺產尚有法律關係須釐清,亦不足認已處理完畢。

況本院95年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陳劉密尚有繼承人陳吳碧綢等19人,而聲請人所提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名戶字第0990002773號函稱:經查陳劉密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於昭和8年2月28日死亡,本所檔存戶籍資料已無從查考該員上溯之親屬設籍資料等語,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符,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密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要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然未實質進行,且尚未執行完畢,又未曾向親屬會議請求報酬,亦不能證明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之報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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