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家聲,31,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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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王雲飛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王雲飛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一八四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雲飛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之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雲飛(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路21之2號)業於95年3月3日死亡,其隻身在臺,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大陸地區繼承人王雲和、王三哆、王雲福、王雲喜聲明繼承,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7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已由其等之代理人田在川於99年9月1日親向聲請人領取遺款新台幣1,402,556元及美金100元,惟仍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184-2地號土地,以交付每人所得不足新台幣200萬元之部分,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述之土地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3月13日投院霞民科字第4375號函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領據影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卷宗、97年度聲繼字第7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雲飛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王雲飛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王雲和、王三哆、王雲福、王雲喜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雲飛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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