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家聲,4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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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麒方
相 對 人 阮氏紅燕即NGUY.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芹苴省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摘錄婚姻案、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

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越南國法院判決離婚,而檢附摘錄婚姻案及聲請人戶籍謄本,請求本院認可該書面,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須由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之事件,且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

而關於外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不同。

是本件聲請認可判決,依前揭說明,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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