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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秉憲
相 對 人 劉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月6日(2005)鼓民初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且確定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9月6日(2005)鼓民初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7390號、(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935號公證書2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6月24日(100)中核字第056072、第056077號證明2件,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887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6月24日(100)中核字第056056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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