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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張麗珠
被 告 顏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珠與被告顏嘉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麗珠、顏嘉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緣被告張麗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87元及其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張麗珠均置之不理,嗣由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麗珠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經該法院發給93年度執寅字第20597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張麗珠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雖有1部大發汽車,然該車出產年份為西元1989年,距今車齡已逾22年,且於西元2000年已停售,故實質上已無殘值,此外無任何財產,故無法從其財產完全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又經向本院網站查詢結果,被告二人迄至起訴前,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寅字第20597號債權憑證、本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及「權威車訊」汽車資料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度執字第20597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本院並無受理被告二人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足稽。
再者,被告張麗珠名下除西元1989年份「大發」牌汽車1輛外,確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
而被告顏嘉良名下則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共3筆、汽車1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本件被告張麗珠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且車齡已逾22年,參以「權威車訊」該書籍所載資料,該款車輛已於西元2000年停產,且市面上西元1998年份同款車輛之售價僅約4萬元,堪認被告張麗珠名下之汽車應已無殘值,而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318,487元及其利息,衡其財產之數量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
又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張麗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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