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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基財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投小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9日提出書狀表示,因其家中經商失敗、中年破產、失業,雙親老邁多病等困境,懇請被上訴人放棄追討云云,惟迄今並未補正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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