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文學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上訴人 張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國隆雖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青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並訂立租賃契約,但不代表陳國隆有終止租賃契約及收受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之權利,況陳國隆與上訴人間於89年起即因陳國隆侵佔挪用信徒捐款,致武德堂無法設立而有糾紛,原審對此事實置之不論亦未調查,陳國隆既與上訴人間有糾紛,上訴人豈有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及退款事宜再授權與陳國隆之理,原審僅憑陳國隆片面之詞即推論陳國隆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及收受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之權利,顯有判決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審酌證人陳國隆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據以認定證人陳國隆與被上訴人交涉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包括承租、付款、終止租約及收受被上訴人款項等,係本於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為,而被上訴人將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國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而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事實,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因陳國隆侵吞信徒捐助之善款,致使武德堂無法設立,其與陳國隆於89年間已有糾紛,陳國隆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有提出剪報為證,渠不可能授予代理權予陳國隆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剪報並無刊登之日期,其內容亦無記載陳國隆有何侵吞捐款或與上訴人間有何財務糾紛等情事,上訴人就渠不可能授予陳國隆代理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法院未採信其主張,尚難認為有何違法可言。
㈢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併諭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