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小上,7,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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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蕭天智
被 上訴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小字第1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2 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867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70,867元,及自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70,867元信用卡債款中,於89年3月27日以網際網路消費方式所生3筆金額均為9,313元合計27,939元債款部分,因上訴人未與渣打銀行簽定有關以網際網路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電子交易服務之契約,該3筆信用卡消費,非上訴人親自所為消費,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該3筆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依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之規定,上訴人不須對該3筆信用卡消費負責;

況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之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2條之1第4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且上訴人就系爭3筆網路消費,未舉證證明於收到帳單後15日內通知渣打銀行查明,復於89年4月間記載系爭3筆網路消費款項之帳單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自89年4月13日至91年2月15日持續繳款,由渣打銀行將其繳交之款項用以清償包含該3筆網路消費帳款之本金及利息,而認定帳單中關於上訴人為系爭3筆網路消費之記載無誤,且不論系爭3筆網路消費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第三人所為,或因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所致生,上訴人均應負清償責任,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二)上訴人雖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網路消費為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網路消費為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及渣打銀行100年1月18日所為記載上訴人不曾就系爭3筆網路消費申報為爭議款項之函文等為證,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盡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未為系爭3筆網路消費之抗辯,負證明之責。

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舉證系爭3筆網路消費非其所為之抗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辯稱其與渣打銀行未簽訂相關以網際網路進行信用卡電子服務之契約條款,及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之規定,且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均為新防禦方法,且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未合。

(四)綜觀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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