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小上,9,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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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余三江
被上 訴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一百年度埔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王志宏確實於酒後將十幾顆石頭及磚塊丟往上訴人之客廳,因此砸碎客廳玻璃門,依常理判斷,本即會造成置於客廳中沙發、神明桌、客廳桌、矮櫃等物品之損壞,因斯時碎玻璃佈滿客廳及廚房中,上訴人與配偶因一時氣憤,且為避免家人遭碎玻璃割傷,而未注意上開物品有損壞,即將碎玻璃打掃完畢,方向警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客廳鋁門玻璃修復,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家內之沙發、神明桌、客廳桌、窗簾、矮櫃、鋁門窗卡榫、腳踏車變速調整桿等家具確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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