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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81,4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為「二階段還款方案,72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惟債務人每月僅有打零工收入16,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婆婆鍾王娥之費用後,僅剩餘二、三千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
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
說明:申請人說明每月只可還款金額為2-3千」,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函詢,該行回覆表示: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向其申請前置協商,經匯整參與協商之債權數額為1,992,331元(計算至99年12月27日開始協商日前),債權人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衍生性費用合計約810,000元,即同意以1,183,291元為協商之債權金額,債權人給予之協商之還款方案其條件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約6,600元」,惟債務人擔心工作不穩定,請求以「二階段還款,利率按0%計算,前6年每月清償5,000元,期滿再重新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經台新銀行通報各債權人銀行並取得同意後,詎債務人竟不同意其自己先前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改稱每月僅能清償二至三千元,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100年3月2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2605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紀錄在卷足佐,首堪認定。
㈡次查,據卷附聲請人勞工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94年5月4日勞工保險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則聲請人主張於99年12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時,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乙節,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16,300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218元(含房租、膳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健保費)及扶養婆婆之費用3,000元,總計16,218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配偶鍾國士雖已於90年7月25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之婆婆鍾王娥尚有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聲請人並非鍾王娥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此有聲請人及鍾王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婆婆鍾王娥之扶養費用3,000元之支出,即無理由,應予剔除,然於剔除上開扶養鍾王娥之3,000元支出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3,218元計算,相較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言,仍屬偏高,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得以9,829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471元,尚非不能繳付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每月5,000元;
且聲請人係66年3月8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佐,其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餘,顯非不能繳付台新銀行「二階段還款,利率按0%計算,前6年每月清償5,000元,期滿再重新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還款條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惟聲請人不願允諾債權人依其能力所規劃可負擔之清償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可知其提出協商時是否有還款誠意,或僅係為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前置要件而已,顯有疑問,本院如認其要件符合,而許其更生之聲請,對債權人權益保障實有不周,難謂公平,亦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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