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消債核,2,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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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
代 理 人 蘇信銘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文裕間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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