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監宣,14,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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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春美
非訟代理人 王蔡桃紅
相 對 人 黃孫新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孫新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春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孫新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孫新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因腦部膿瘍手術,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村長江志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亦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立懷恩養護中心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個人姓名、住所、之前工作、子女人數等簡單問題部分略能回答,認得聲請人為其女兒,惟無法計算簡單加法運算、敘明正確個人年齡及現在為民國一百年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為七十二歲之女性,現住安養中心,結婚五十餘年,育有六女、二子,丈夫過世多年,子女部分除四女即聲請人外,亦均過世,目前由聲請人承擔照料責任。

相對人自小成長發展無明顯異常,約數年前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言語表達和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約於二年前不慎踩空自高處跌落,其後接受腦部手術,又併發感染導致腦膿瘍,此後相對人漸出現思考混亂,答非所問,疑似聽幻覺和視幻覺。

領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視障重度和肢體輕度)。

相對人原與小兒子同住照料,但因小兒子死亡,聲請人無力照顧,故送至安養中心由人照料,日常生活幾乎完全需人協助。

㈡鑑定結果:⑴身體檢查: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但肌肉消瘦。

⑵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言談流暢不佳,有時出現答非所問情形。

思考貧乏,自主言語表達和自發肢體動作較少。

⑶心理評估:綜合相對人行為觀察與家屬提供之資料,顯示相對人無獨立執行自我照顧行為之能力,無法獨立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及功能,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完全自由意識控制下運作,對外界要求與命令回應有障礙,社會互動能力缺損,極需他人之協助。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因腦部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

此有該院一百年五月六日草療精字第一00000四0二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之夫及其他子女均已歿,有戶籍謄本可佐,另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之子原為主要經濟來源,九十九年過世後,相對人安置機構的差額便由聲請人分期支付,相對人之子女,除四女即聲請人外,其他子女均過世,聲請人平日在仁愛鄉春陽部落打工,若有至埔里鎮時會前往探視相對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府社福字第一0000六八四八九0號函附身心障礙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江志偉,然由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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