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監宣,1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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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鉅齡
相 對 人 鄭炳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炳東(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鉅齡為受輔助宣告人鄭炳東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炳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鄭炳東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2日罹患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指定鄭明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公司服務證明書、鄭明宗同意書、鄭玉新委託書各一件、存摺影本七件、保險要保書影本二件為證。

又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明確答覆其僅右手無力之身體情況,然對於鑑定當天之日期記憶顯然有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嗣經石牌振興醫院鑑定結果亦認:㈠現在病史:腦中風併右側上肢癱瘓及失語症,因上述疾病,先於台大醫院接受治療,現於長庚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況:⑴理學檢查:可言語表達,⑵臨床檢查:右側上肢癱瘓。

⒉精神狀態:⑴意識:清醒、可溝通。

⑵記憶力:受損(只記得身分證字號開頭為 M)。

⑶定向力:時間定向差。

⑷計算能力:差(如100-7=47)。

⑸理解、判斷力:可。

⑹現在性格特徵:易怒。

⑺其他:如身分證英文字為M,相對人表示是C,但在紙上卻可指出是錯誤。

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人協助。

⑵經濟活動能力:可。

⑶社會性:可。

㈢檢查結果:為腦中風併右側上肢癱瘓及失語症,意識清醒,僅右上肢癱瘓,雖可言語表達,惟其心裡所想與言語表達內容有出入,容易答非所問。

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需接受復健、預後尚可。

相對人意識清醒,雖其心裡所想與言語表達內容有出入,其意思表達尚有能力,且可自由行動,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5月19日板院輔家純100家助14字第3145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鄭炳東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負責安排受輔助宣告人入住林口長庚醫院附設安養中心,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之弟鄭明宗對於聲請人擔任該職無意見(見本院100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而其妹鄭玉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其出具之委託書一件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鄭炳東之輔助人,符合鄭炳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鉅齡(男,53年 1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炳東之輔助人。

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鄭明宗,惟本件最後係為輔助宣告,即無必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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