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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阿梅
相 對 人 羅炎玉
關 係 人 羅至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阿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炎玉之監護人。
指定羅至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羅炎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羅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羅炎玉之母,羅炎玉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嗣於同年5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並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羅炎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私立博愛護理之家養護費收費表影本各1份,及存摺影本4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張達政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係躺在病床上,插著鼻胃管及呼吸管,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無反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個人病史:相對人有乳癌病史術後,於99年3月1日因突發性昏迷,意識喪失被送至台北榮總急診室,到院時病患呈昏迷狀態無生命現象,經緊急插管,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後恢復生命現象,但病患仍呈昏迷狀態及呼吸機依賴,呈植物人狀態,由於生命現象穩定於99年3月18日又轉送本院呼吸治療中心繼續治療,於99年5月15日出院後入住竹山博愛護理之家,之後於門診複查,但常因感染及癲癇發作再次入院。
⒉鑑定結果:於100年4月18日上午由神經科張達政醫師會同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竹山秀傳醫院一樓急診留觀室實施鑑定。
當時相對人臥床、四肢強直僵硬,關節變形且癱瘓,完全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鼻胃管灌食,可以自行呼吸(但有氣管插管),可自行眨眼,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法遵從指令,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言語及溝通,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整體表現與中樞神經受損相符合,目前呈植物人狀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全天候照護,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⒊結論: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有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損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已達心智喪失狀態。」
,此有該醫院100年4月19日100竹秀管字第100018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早已離婚,兩名女兒邱懷萱、邱怡寧因約定由其前夫監護,與聲請人間已多年無往來聯繫,又經本院發函予邱懷萱、邱怡寧,請其等具狀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均未獲回覆,堪認其等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而聲請人羅阿梅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炎玉之母,受監護宣告人自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已20年,彼此關係密切、感情親密,受監護宣告人罹病後亦係由聲請人負責照護,並安排入住私立博愛護理之家接受安養,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炎玉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羅炎玉之姪子羅至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而羅至剛亦有擔任該職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且羅志剛於受監護宣告人罹病前即與其同住,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入住私立博愛護理之家所需費用亦係由羅至剛負責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費表影本在卷足參,顯見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甚為關心,爰依法指定羅至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羅炎玉之財產,應會同羅至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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