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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演聰
相 對 人 吳啟源
關 係 人 吳演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啟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演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之監護人。
指定吳演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啟源之弟,相對人自幼即罹患腦性麻痺,並於民國93年間因腦中風而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並因智能不足併發器質性腦病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第1項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吳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份、同意書2件,及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名間國小畢業證明書影本、中部豐田汽車員工服務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林瑞榮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其身在何處,除了回答「不知」外,對於其他問題包括其年齡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均無任何回應,僅不斷轉頭四處張望,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⒈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吳啟源先生,南投縣人,未婚,不識字,自小罹患腦性麻痺導致智能不足,運動功能差有語言障礙。
7年前急性腦血管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於本院住院治療,並定期於本院門診追蹤。
中風後運動功能顯著惡化,無法行走。
目前認知功能喪失,記憶思考能力喪失,問話無反應,無法言語,雙眼凝視或四周張望,左手萎縮,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或臥床,喪失自我生活照顧能力,需人餵食及長期24小時照顧。
⒉鑑定結果:吳啟源先生,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呈現重度障礙,智能嚴重退化,記憶思考能力及語言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與人溝通,無行為能力,需人餵食,肢體無力,需乘坐輪椅或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
⒊結論:綜合以上陳述,吳啟源先生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
本院認為其是中樞神經損傷的患者。
無法與人語言溝通、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受損,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演聰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之弟,目前任職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專員,而吳啟源未婚,並無配偶及子女,其母吳陳綿、妹吳麗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足稽,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之大弟吳演輝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查吳演輝目前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對於吳啟源之身心狀況甚為了解,其於鑑定期日已到場表示同意擔任該職,相對人之母吳陳綿、妹吳麗卿亦同意由吳演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法指定吳演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啟源之財產,應會同吳演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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