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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頌文
相 對 人 吳明義
關 係 人 吳政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頌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明義之監護人。
指定吳政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明義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明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明義之子,吳明義自民國91年起,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吳明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王俸鋼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無反應,雖不斷發出聲音,但非言語之內容,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能力:⒈個人及工作史:案主(即相對人)出生在日治時期,因身為長子且需協助家中農事,僅國小肄業,皆以務農為生。
民國87年時則有輕微失智(騎摩托車不知如何回到家中),且曾於95年時被女兒送至安養中心照護,目前診斷為重度失智。
⒉家庭內部系統:①案主原生家庭祖居埔里鎮,案主與案妻務農且生育有4名子女,案妻於95年時因罹患血癌而過世,案主也於87年時明顯出現輕度失智,至今則有重度失智之診斷。
案子女皆已成家立業,分別居住於北部及埔里老家。
②案大兒子則承接埔里老家務農工作,案大女兒搬遷且長年居住日本,每年返家探望父母1次。
案二女兒則離婚後與其子女同住,案二兒子則因罹患皮膚癌而在95年以前過世。
③案大兒子表示案主與其同住,因自己的妻子已過世10多年。
當案妻生病住院時則由案二女兒至醫院照護,將案主之存金簿及相關證件皆拿走,並以案主之名義申辦手機,費用未繳納而被催繳,帳單則寄回埔里老家。
案大兒子表示因案二妹有賭博之習性,父母親之老本使用結束後則將案主送回埔里老家,就再也未聯繫。
④案大兒子擔心案二妹冒用案主之名義作非法之事宜,故聲請監護宣告。
案大兒子表示案主名下無財產,也無存款儲蓄。
案大兒子對於案二妹無故將案主帶回照顧及送至安養中心皆未商討而在手足次系統間顯得緊張及衝突。
⒊家庭外部系統:①案主因長年失智而由外勞照顧,鮮少與鄰居互動。
②娛樂:無特別嗜好。
③工作:案主原為務農,因年紀老邁及失智,多年未工作。
案大兒子則傳承農事。
二、神經系統疾病史:神經性梅毒、失智症。
三、身體狀況:⒈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為每分鐘79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血壓142/78,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⒉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明顯四肢僵直,無法遵囑移動。
⒊心理衡鑑:案主為76歲男性,由兒子、孫子與外傭陪同。
案主坐著輪椅,眼閉、不斷磨牙,不時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案主對外界缺乏有效反應,時間、地方、人的定向感均受損,認知功能受損,四肢肌肉僵直萎縮。
家屬表示,案主國小未畢業,過去主要從事農務。
案主約於民國88年當時出現輕微的失智症狀(但當時個案尚可自行騎機車),爾後持續惡化,約7-8年前,案主的狀況惡化到開始連家人的認識都出現問題,而洗澡也開始需依賴他人。
家屬表示,案主目前個人衛生失禁,所有自我照顧面向均需依賴他人協助。
⒋精神狀態檢查:案主意識稍嗜睡,外表坐輪椅受拘束,態度無法合作,注意力無法遵囑聚焦,表情平板,情緒無法測知,言談形式無法遵囑應答,行為觀察肢體僵硬,無法自理,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明顯低於常人。
四、鑑定結果:案主於鑑定會談時呈現認知功能明顯低於常人的狀況,心理測驗亦顯示其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
依病史得知案主患有失智症,其表現與鑑定時所見亦相符合,其認知功能明顯顯示案主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五、建議給予監護之宣告以協助處理其事務、維持基本生命需求。」
,此有該院100年3月14日彰基精鑑字第010001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稱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與其同住,關於生活照料亦由其僱請外籍看護負責,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均無法盡照顧之責,故請求指定其為監護人,並由其子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明義之孫吳政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此,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政修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其報告內容如下:㈠訪視相對人(下稱案主)之綜合分析:⒈人格特質:①言語邏輯:與案主訪談過程,案主無回應,也無表達意願之舉動,可能顯示案主無法理解他人談話表達之意義,亦無法相對應達。
②完全聽不懂他人簡單語句,但偶爾會喃喃自語,他人聽不懂的話。
③辨別是非能力:案主智力衰退,無意識、無辨別是非能力。
④案主生活方式: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24小時專責照顧。
⒉健康狀況:無意識,僅會張口吃飯動作。
⒊經濟狀況:①有農保資格,每月領有新臺幣6000元。
②案主早年務農至年老身體不佳後停止該項工作。
③案主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住於聲請人改建房屋,環境良好。
⒋支持系統:①案長女長期居住於日本,鮮少回家探視案主,會常以電話關心案主身體狀況。
②案次女因涉及盜領案主現金後,未能履行照顧案主義務,引起聲請人不悅,彼此互不往來,導致未回案主家探視案主。
⒌其他特殊事項:①聲請人、其子吳政修與案主同住一起,為確實照顧案主之生活品質,特請1名外勞照顧案主後續生活。
②聲請人表示不放心案主交由他人照顧,恐遭受他人欺負,由自己負起責任,由此體會聲請人對案主出自一片孝心。
㈡訪視聲請人及其子吳政修之綜合分析:⒈身心狀態:①聲請人之配偶往生多年,育有1子2女,2女相繼出嫁,子吳政修未婚,與案主、外勞同住一起。
②聲請人傳承案主家中務農工作,並租地種植農作物,固定繳交至大盤商換取金錢。
③聲請人表示目前居住房屋,原本是案主所有,但921地震震倒居住房屋,聲請人自辦理貸款,重建房屋為目前所居住房舍。
表示案主未將房地過戶給聲請人,但建地上建築物為聲請人所建造,目前貸款尚未還清。
聲請人表示目前自居住房屋附近,有聲請人所購買房屋,目前出租中。
④吳政修未婚,一直從事園藝零工工作,平日會幫忙照顧家中瑣事,包括案主生活照顧等。
⑤吳政修每月薪資會資助家中開銷,現與聲請人、案主同住,名下未登記財產。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害關係:案主育有1子2女,2女皆已出嫁,無法妥善、就盡照顧案主後續生活,且聲請人及其子對案主有孝心、照顧有佳。
此有該處以100年6月7日府社福字第10001140850號函檢具之身心障礙者受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訪視結果,聲請人確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明義之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所僱請之外籍看護名為「蘇西」之人,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示: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已有10個月,由聲請人支付其薪資等語。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明義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之子吳政修目前與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及關心,且同意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吳政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明義之財產,應會同吳政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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