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監宣,96,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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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鳳嬌
相 對 人 魏明珠
利害關係人 張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母,相對人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因腦性麻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張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財產清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一百年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同意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俱無法回答,顯見已無認知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為家中么女,尚有一兄一姊,下有一弟,已因車禍去世多年。

現居住於教養機構。

父母親對相對人十分關心,姊姊亦會協助照料相對人,哥哥關係較為疏離,多被動協助。

相對人之父於去年過世,家屬表示因處理遺產(繼承租地)相關事宜,故欲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小語言及動作發展均較同齡者落後,未接受教育,原先由家屬自行照護,約十三、十四歲時開始長期安置於教養機構,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智能障礙)。

其無法配合社會規範及理解簡單指令,需由他人提醒日常生活作息,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

未曾出現有意義之口語表達,身體不適時多以負面情緒反映之。

相對人配合度頗佳,情緒尚穩定,無明顯行為問題,生活自理方面則需由他人全面協助。

㈡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較為豐腴,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

⒉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幾乎不語,偶以手勢示意,難以理解其想法。

⒊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與晤談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心智年齡發展明顯落後,生活自理需由他人提供全面協助,無法自主生活,目前長期安置於照護機構,建議持續提供結構化的照護性環境與生活安排。

⒋相對人剛進入測驗室時尚可配合靜坐在椅子上,但身體躁動行為較多,不時抖動身體、四處張望、用手刮椅子、舔嘴唇等,並發出無意義音節(嗯嗯),對名字叫喚亦無回應。

約五分鐘後起身四處走動,步態顯的較寬廣,其對人及環境均無明顯興趣或探索行為,有時會轉動門鎖。

相對人無法配合簡單指令,未觀察到其以口語或非語言等方式表達需求,亦無明顯情緒反應。

會談進行至後半段時,相對人盤腿坐在地上(採蹲地姿勢向前傾並以雙手扶地後坐下),且持續至評估結束。

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適當之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社會互動能力也有困難,極需他人之協助。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一О一ООО一五九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魏正祥已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母,關係親密,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且有工作,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姊魏複興、張明惠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及同意書各一件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鳳嬌(女,四十一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張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明惠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張明惠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兄魏複興亦同意由張明惠擔任該職,有其開具之同意書一件可憑,經核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明惠(女,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財產,應會同張明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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