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監宣,9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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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文貞
相 對 人 黎柏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貞為相對人黎柏森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起,因腦中風後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子黎煥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之證明文件、鑑定醫院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之,該通知於100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上情,並分別於同年1月14日、101年3 月15日口頭撤回聲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其迄未具狀撤回聲請,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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