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簡,1,201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得
被 告 曾文雄
曾朝吉
曾蔡彩
曾阿美
殷曾阿娥
曾阿嬌
曾志成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文雄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一四五○之一、編號:B、面積:一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朝吉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一四五二之一、編號:B、面積一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一四五二之一、編號:C、面積: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曾朝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450-1地號及同段1452-1地號兩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450-1地號、系爭1452-1地號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依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曾文雄所有門牌號碼為:竹山鎮○○路○段1236巷17號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1450-1地號土地;

被告曾朝吉所有門牌號碼為:竹山鎮○○路○段1236巷15號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1452-1地號土地;

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等6人共有之門牌號碼為:竹山鎮○○路○段1236巷16號之建物,部分占用系爭1452-1地號土地;

上開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450-1地號、系爭1452-1地號部分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數度促請被告等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曾文雄表示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曾朝吉辯稱伊沒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卷,查閱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占有狀況,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1450-1地號、系爭1452-1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附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文雄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1450-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既經曾文雄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曾朝吉固辯稱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曾朝吉所有之門牌號碼為:竹山鎮○○路○段1236巷15號之建物,為貨櫃屋,其基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450地號、同段1452地號及同段1452-1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攝有建物照片附卷,且經本院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建物占用土地情形,經竹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曾朝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452-1地號土地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曾朝吉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朝吉將占用系爭1452-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共有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竹山鎮○○路○段1236巷16號,該建物係無權占用部分系爭1452-1地號土地(經測量後占用面積為9.36平方公尺)等節;

而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蔡彩、曾阿美、殷曾阿娥、曾阿嬌、曾志成、曾志賢將占用系爭1452-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分別占用系爭1450-1地號、系爭1452-1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原案號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8,276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