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簡上,100,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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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曾涵瑤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1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雖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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