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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育仁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訴外人陳燕惠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文凱,雙方並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前契約),劉文凱再於98年12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後契約),嗣於99年2 月10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系爭後契約備註欄記載,系爭房屋由陳燕惠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遂於99年4 月29日以中壢郵局第15支局第7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1 個月搬遷,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營齒模鑲牙,顯已侵害上訴人權利。
⒉上訴人自99年2 月10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房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當地營業租金每月6,000 元,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1 、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劉文凱與陳燕惠於95年11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前契約載明:「第一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詳載如後:出賣標示。
第二條:乙方( 註:指訴外人陳燕惠) 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全部,情願根斷出賣與甲方( 註:指訴外人劉文凱) 所有。
批明事項:㈠本標的土地信託登記予友人黃幸君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由乙方保管用印,乙方保證絕無糾葛情事。
㈡本標的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能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㈢本標的土地房屋,雙方同意無償借予乙方親戚張裕芳開設齒模陸個月,如生意良好,甲方同意由乙方加計利息買回轉售張裕芳。
出賣標示:座落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建75.15 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1 、2 樓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建物壹棟全部。」
,由契約內容觀之,劉文凱與陳燕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2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前契約簽訂時,即由被上訴人開設齒模之用,故劉文凱與陳燕惠同意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借用被上訴人6 個月,是本件系爭前契約之內容即表示出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復以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以觀,本件劉文凱與陳燕惠立約之真意確係將系爭土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買賣標的,不應拘泥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何,而劉文凱與陳燕惠於簽立系爭前契約時,雙方即同意暫時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償借用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未就合意讓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事有其他相反約定,應認陳燕惠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文凱,嗣劉文凱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陳燕惠與劉文凱所簽立之系爭前契約已約定:「本標的土地房屋,雙方同意無償借予乙方親戚張裕芳開設齒模所陸個月…」,由此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實係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前契約係由陳燕惠及劉文凱所簽訂,自得推論陳燕惠對於系爭前契約所載明之事項知之甚詳,又陳燕惠於95年間已因生意失敗而四處籌錢、負債累累,衡諸常理,陳燕惠豈有可能在負債期間大方贈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被上訴人。
⒊再陳燕惠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劉文凱,並記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陳燕惠顯有將其對被上訴人將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劉文凱以代交付之意,嗣劉文凱又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將其自陳燕惠所受讓間接占有之地位,讓與上訴人,故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現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且劉文凱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無從移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陳潘素貞即陳燕惠母親出資興建,陳潘素貞死亡後,由陳燕惠繼承其權利,嗣陳燕惠於95年農曆年間與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張秀珠即雙方姑媽住處聚會時,陳燕惠表示要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予允諾,是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無權占有。
⒉另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房屋為純土造,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RC結構之二樓建物,兩者顯非同一,被上訴人既未占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房屋,自無遷讓返還上訴人之理。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陳燕惠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時仍相當富有,名下不動產眾多,嗣為劉文凱倒債後始負債。
⒉陳燕惠並無將對其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移轉予劉文凱,是劉文凱自無從將此權利再移轉予上訴人。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10 ⑴、510 ⑵、510 ⑶、510 ⑷一樓面積共計73 .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共計69.8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文凱向陳燕惠以1,500,000 元購買面積75.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南投縣名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1 、2 樓建物;
嗣上訴人向劉文凱以1,500,000 元購買面積75.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南投縣名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1 、2 樓建物。
㈡南投縣名間鄉○○段5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保存登記建物存在。
㈢南投縣名間鄉富久巷34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所示為1 層土造。
㈣南投縣名間鄉富久巷3-1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坤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所示為2 層磚造。
㈤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建物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480 地號土地上。
㈥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經營齒模占用中。
㈦依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異動一覽表所示,系爭土地係陳燕惠於94年11月17日繼承自陳潘素貞,訴外人黃幸君於9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由自陳燕惠名下取得所有權,劉文凱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由自黃幸君名下取得所有權,李育仁於99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由自劉文凱名下取得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㈢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異動一覽表所示,系爭土地係陳燕惠於94年11月17日繼承自陳潘素貞,黃幸君於9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由,自陳燕惠名下取得所有權,劉文凱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由,自黃幸君名下取得所有權,李育仁於99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由,自劉文凱名下取得所有權。
另劉文凱向陳燕惠以1,500,000 元購買面積75.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南投縣名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1 、2 樓建物;
嗣上訴人向劉文凱以1,500,000 元購買面積75.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南投縣名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1 、2 樓建物。
再南投縣名間鄉○○段5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保存登記建物存在,而南投縣名間鄉富久巷34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所示為1 層土造,且南投縣名間鄉富久巷3-1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劉坤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所示為2 層磚造。
至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富久巷34號建物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480 地號土地上,而南投縣國姓鄉○○段5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經營齒模占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前、後契約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0 年2 月22日投埔稅二字第1001001999號函、100 年3 月7 日投埔稅二字第1001002466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6-88 、7-10、14 4、160-161 、169-170 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違章建築者,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違章建築雖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買受人仍得因出賣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10 ⑴、510 ⑵、510 ⑶、510 ⑷一樓面積共計73.07 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共計69.8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領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且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當屬違章建築無疑。
而證人陳燕惠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你將土地出售他人,土地上的房屋你做何處理?)我就送給我的堂弟張裕芳,我是賣土地之前就將房屋送給張裕芳,這是九十五年過年的時候的事情。」
等語,與證人張秀珠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大嫂在國姓鄉有一棟房子?)知道,我有去過,以前是一、二樓建物…,九十五年過年時,被告(即被上訴人)與陳燕惠去台北找我吃飯,說我兄嫂那棟房子已經很老舊,不如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因為陳燕惠沒有住在那裡,陳燕惠說好」、(法官問:房屋坐落土地如何處理?房屋稅由何人繳納有無提到?)陳燕惠只有答應要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官問:陳燕惠的意思是要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還是要讓被告(即被上訴人)住?)他說要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吳張來春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陳燕惠有無說要如何處理這棟房子?)有一年陳燕惠和張裕芳一起上台北,我妹妹就跟陳燕惠說那棟房子那麼舊,張裕芳現在過得不好,是否可以把房子送給他,陳燕惠也同意」、「(法官問:當時陳燕惠的意思是房子送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是。」
等語(原審卷第96、53、54、57頁參照)互核相符,且三位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均為具結作證,依理上開三名證人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之虞,而三位證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在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以自主意思證述,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則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堪認陳燕惠於95年2 月間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此情況下,陳燕惠應無於95年11月15日與劉文凱簽署系爭前契約時,再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劉文凱,是劉文凱並未因系爭前契約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劉文凱在此情況下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後契約時,亦無從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即未因此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非足採。
⒊另上訴人提出李明諭律師與陳燕惠間之錄音譯文,主張陳燕惠係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非贈與等情,然證人陳燕惠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對南投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38 號偵查卷附劉文凱、黃幸君及陳燕惠譯文有何意見?(提示))我跟劉文凱完全不認識,從頭到尾不認識這個人,當初我欠黃幸君錢,所以就把510 地號土地過戶給她,我後來把錢還清以後有把這筆土地拿回來,這件事情我先生邱裕龍比較清楚。
卷附譯文不是我跟李律師的談話內容,我也不認識那位李律師。」
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38 號偵查卷宗第54-58 頁、原審卷第146 頁參照),是前揭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是否為真?尚有疑義。
再上開譯文內容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一致,自難為上訴人主張陳燕惠係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非贈與之有利憑據。
⒋縱陳燕惠於95年11月15日與劉文凱簽署系爭前契約時,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劉文凱,而劉文凱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後契約時亦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於系爭土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未有直接占有等語(本院卷159 、190 頁參照),足見劉文凱出售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上訴人時,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實交付予上訴人,再參以系爭後契約末頁備註三、載明:乙方(即劉文凱)不負擔本標的房屋瑕疵擔保責任,且不負責點交房屋予甲方(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 頁參照),堪認劉文凱出售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上訴人時,亦未將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否則系爭後契約理應約定為劉文凱將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現實交付之文義,豈有約定劉文凱不負責點交房屋予上訴人之文義?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既未取得直接占有,亦未取得間接占有,上訴人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因劉文凱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認上訴人僅因向劉文凱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10 ⑴、510 ⑵、510 ⑶、510⑷一樓面積共計73.07 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共計69.81 平方公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基於被上訴人自陳燕惠處受贈而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基於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無任何占有權限,亦非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510 ⑴、510 ⑵、510 ⑶、510 ⑷一樓面積共計73.07 平方公尺、二樓面積共計6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 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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