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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蕭清泉
訴訟代理人 蕭慶弘
被上訴人 余坤定
訴訟代理人 楊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坐落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地震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9-A002、579-A003、579-A004、579-A005、579-A006、579-A007、579-A008、579-A009面積合計236.17平方公尺部分架設圍籬、堆置雜物及種植檳榔、樹木等作物,上訴人建築房屋時並未鑑界,九二一地震重建後,伊曾表示會把土地要回來,並非沒有異議。
上訴人對面的土地有使用自來水,也是從20號住戶拉管線,當地水質含鐵量高,喝自來水較安全,伊請求返還土地並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本件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80%即800元為依據,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數額為18,894元(計算式:236.18平方公尺×800元×10%=18,894元),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地震後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470元(計算式:18,894元×5年=94,470),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5元(計算式18,894元×1/12=1,575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7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9-A002、579-A003、579-A004、579-A005、579-A006、579-A007、579-A008、579-A009面積合計2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5元。
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有5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於578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前,曾請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鑑界,確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後,依鑑界之界址興建房屋,並設置磚造圍牆,均係依舊有界址沿用至今,建造時板模及建築工人有拉水平,並往內縮,當時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亦均未有異議。
原有磚造圍牆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上訴人乃依原有圍牆之範圍,以鐵架、黑網重新搭建圍牆,至於圍牆內之檳榔、樹木等地上物,在九二一地震前即已存在,以上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九二一地震後,未經其同意,以鐵架、黑網搭建圍牆占用其土地,並堆置雜物及種植作物等,顯非屬實。
本件於九二一地震後再為測量,竟產生上訴人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經詢問地政機關,地政人員解釋可能係因九二一地震產生位移,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偏移,造成上訴人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測量機關之測量準確性即非無疑,是上訴人並非有意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
㈡又兩造土地經界於90年10月7日地籍重測調查時,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有占用其土地之事實,卻遲至9年後始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尚包括水井及埋設之管線等設施,若予拆除,將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進而影響上訴人之民生用水;
而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所占用面積合計236.17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僅新臺幣22萬元,其該部分土地並無明確建築規劃或使用計畫;
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若經拆除,再為重建之費用,擋土牆部分需269,840元、大門鐵架需56,000元,水井鑽井並鋪設管路費用139,025元,合計上訴人將受有464,865元之損失。
又且鄰戶水井均因水質不良,無法使用,而自來水公司雖已接線至下游20號居民處,但距上訴人尚有250公尺,一來無多餘管線可設,二來自設水管均經水溝,易致水溝堵塞及水管損害,三者須自行加裝加壓設備。
是以水井為上訴人全家賴以生活之水源,影響生活,已非金錢所得以計算。
被上訴人一昧要拆除上訴人已存在十餘年的地上物,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9-A002、579-A003、579-A004、579-A005部分,雖非房屋,但對於上訴人全家生活具有重大生計之影響,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願以價購、土地交換或設定地上權承租等方式,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9-A002面積12.83平方公尺、編號579-A003面積10.80平方公尺、編號579-A004面積31.36平方公尺、編號579-A005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579-A006面積8.03平方公尺、編號579-A007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579-A008面積85.20平方公尺、編號579-A009面積73.8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36.17平方公尺設置圍籬、鐵皮棚架、水井、工寮、水泥地及種植檳榔、雜木等作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認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興建房屋及圍牆,並非有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均不足採,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9,65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8元,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578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9-A002面積12.83平方公尺、編號579-A003面積10.80平方公尺、編號579-A004面積31.36平方公尺、編號579-A005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579-A006面積8.03平方公尺、編號579-A007面積13.91平方公尺、編號579-A008面積85.20平方公尺、編號579-A009面積73.8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36.17平方公尺設置圍籬、鐵皮棚架、水井、工寮、水泥地及種植檳榔、雜木等作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審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無權占有其部分系爭土地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所有坐落578地號土地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前興建,有申請農舍,建築前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只有業主即上訴人指界,蓋擋土牆的樁點亦是依上訴人指界部分拉出來的乙情,業據當時負責土木工程興建之證人林松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當時向林松土承包板模部分工程之證人李慶安具結證稱:伊去施作時房屋的建築線已經拉好了,房屋先建,後建圍牆,圍牆要蓋的時候,界址已經拉好了,圍牆的界址係依照業主說的上一代人留下來的界址去拉的,蓋的時候圍牆有內縮三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
又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並未請地政機關前來施測。
則上訴人於興建坐落578地號土地之房屋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乙節,顯堪認定。
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興建房屋及設置磚造圍牆,嗣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土地位移,致地籍圖之經界線偏移,以致發生上訴人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非有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既未於興建時申請鑑界,復未能證明地籍圖之經界線因地震而偏移,是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按現場既有界樁搭設圍牆,並曾請相鄰土地所有人前來確認,被上訴人亦均未有異議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知悉上訴人興建圍牆之事,惟稱其當時向上訴人表示應請地政鑑界後再興建,會將占用土地要回來等語,是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有57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地政機關測量時之現狀不符;
復不能證明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79-A002、579-A003、579-A004、579-A005、579-A006、579-A007、579-A008、579-A009所示面積合計2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僅二十餘萬元,而占用之地上物尚包括水井及埋設之管線等設施,若予拆除,將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並影響上訴人之民生用水,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查:⒈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此雖將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遭到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忍受之當然結果,乃被上訴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⒉次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以鐵架、黑網搭設之圍籬、水泥地、鐵皮棚架、鐵皮工寮、水井及檳榔、雜木等,經濟價值有限,水井及埋設之管線亦非不得遷移,而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不僅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影響被上訴人就全部土地整體之規劃及利用,與上訴人等拆除前揭地上物所受損失相較,並無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
而上訴人雖抗辯拆除水井及埋設之管線等設施,將影響上訴人之民生用水云云,惟查,該水井之水質若依上訴人所言適於飲用,上訴人尚非不得於自己土地上再行鑿井使用,況且其下游20號處即已有自來水管線,其亦非不得自行設置管線使用自來水,至於施設水管如何埋設,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問,其抗辯之理由,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等方面以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 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 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標準。
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
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查 ,系爭土地劃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93年1月起迄99年止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旁,交通 尚稱便利,附近土地多為住家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上訴人 於占用土地上設置圍籬、水泥地、鐵皮棚架、鐵皮工寮、 水井及種植檳榔、雜木等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土地 租金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 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5 0元(計算式:208元×236.17平方公尺×8%=3,930元, 3,930×5年=19,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9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8元(計算式:3,930元×1/12= 32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7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579-A002、579-A003、579-A004、579-A005、579-A006、579-A007、579-A008、579-A009所示面積合計236.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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