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簡上,65,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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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邱春貴
邱國軒
邱國泰
潘秋華
邱春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准許。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明。

又所謂附帶請求不必於起訴時同時為之,僅須於本請求訴訟繫屬中附帶追加請求即可。

復按簡易程序上訴審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經他造同意,惟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邱春貴、邱國軒、邱國泰、潘秋華履行契約,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六九二、九七七之一六九三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合計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邱春秀應移除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六九三地號土地上之棚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十元,業經原審法官適用簡易程序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埔簡字第六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邱春貴、邱春秀應將地上物拆除,上訴人邱國軒、邱國泰、潘秋華應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理中具狀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人圍起無法通行致其受有損害,故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於本請求之訴訟繫屬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二百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六萬一千四百十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五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中提起訴之追加,並無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上訴人應否依契約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及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應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依法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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