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
-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新露邀上訴人於91年7
-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於合意成立信用卡契約時,約定週年
- 三、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書
- 四、原審經斟酌相關卷證後,認兩造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上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謝新露邀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 (二)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附卡消費,至93年5月23日止積欠本金
- (三)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謝新露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事件,業經
- 六、兩造爭執事項:於被上訴人訴請謝新露即信用卡正卡申請人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新露邀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
-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應依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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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謝正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合議庭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03元,及其中95,368元自民國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03元,及其中95,368元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利率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將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由19.99%減縮為19.7%,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其原訴請求週年利率逾19.7%之利息部分,因訴之變更之准許而視為撤回,原審法院就原訴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中所命上訴人給付週年利率逾19.7%之利息部分之上訴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新露邀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謝新露及上訴人得持卡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謝新露及上訴人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消費款;
如逾期未清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又債務人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給付該次之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記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至9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95,368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10,535元,合計105,903元。
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03元,及其中95,368元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於合意成立信用卡契約時,約定週年利率為19.7%,其後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款將週年利率調整為19. 99%,但本件應適用兩造所約定之週年利率即19.7%,故被上訴人將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減縮為19.7%。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謝新露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判決,謝新露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97元及利息,並確定在案;
因信用卡契約約定,謝新露即正卡申請人應就附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包括上訴人之系爭附卡消費款及利息,惟上開金額至今未清償。
上訴人既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件兩造間請求系爭附卡消費款及利息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非可取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書狀及陳述補充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附卡消費款及利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判決,謝新露即正卡申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97元及利息,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可依上開確定判決向上訴人請求消費款,無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經斟酌相關卷證後,認兩造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附卡消費款,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90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03元及其中95,368元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得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謝新露邀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正卡與謝新露,核發附卡與上訴人,約定謝新露及上訴人得持卡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消費款;
如逾期未清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該次之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並約定信用卡正卡申請人即謝新露應就附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附卡消費,至93年5月23日止積欠本金95,368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10,535元,合計105,903元,至今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謝新露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判決,謝新露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97元,及其中138,019元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上開142,697元及利息之金額,至今未清償,其中包括上訴人之附卡消費款及利息。
六、兩造爭執事項:於被上訴人訴請謝新露即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給付消費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可否再提起本件訴請上訴人給付附卡部分之消費款?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新露邀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正卡與謝新露,核發附卡與上訴人,約定謝新露及上訴人得持卡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消費款,如逾期未清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該次之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並約定信用卡正卡申請人應就附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消費,至93年5月23日止積欠本金95,368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10,535元,合計105,903元,至今未清償等情,有謝新露及上訴人之91年7月16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金額及次數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20頁、8至16頁、7頁、35至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
可見非訴訟之當事人,亦非上開法文所列情形之人,即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謝新露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判決,謝新露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97元,及其中138,019元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上開142,697元及利息之金額,至今未清償,其中包括上訴人之附卡消費款及利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認。
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謝新露,且無上開法文所定足認其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情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謝新露間之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難認兩造間系爭附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無從依該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卡之消費款。
是上訴人抗辯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得依該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卡之消費款,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附卡之消費款及利息,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附卡消費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434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應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903元,及其中95,368元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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