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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吳清田
被上訴人 蘇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縮、擴張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減縮部分,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有其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16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發票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票據號碼各係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2紙,交其收執。
然屆期後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為8萬元,借款時上訴人表示,伊向別人借款時都是寫2倍之數額,並自行簽發16萬元的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其後上訴人就避不見面。
約過了2年,被上訴人有找到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會還錢,結果都沒還。
被上訴人原本打算請求的金額,就是借款8萬元,但本院訴訟輔導的服務人員,告訴被上訴人依本票上的金額請求,起訴狀才會寫成請求16萬元。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被上訴人找討債公司前來要錢,上訴人已於96至98年間清償全部借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並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曾於94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8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業已交付。
㈡就借款返還期限兩造並無明確約定。
㈢上訴人於借款同時簽發如原審卷第20頁所附本票2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前開借款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㈡上訴人所提出由瓏敏資產有限公司吳佳龍所簽收之2萬元,是否已轉交被上訴人收受?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向其借款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證(附原審卷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確於94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已於96至98年間全部清償完畢(嗣於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於96年間按月清償2萬元,分4期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惟其就清償之事實,除提出96年7月28日由署名「瓏敏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瓏敏公司)」「簽收人:吳佳龍」所出具之2萬元收據乙紙外(附本院卷第22頁),別無其他舉證。
而瓏敏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其所出具之收據,是否確為系爭借款而簽發?瓏敏公司有無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無以證明,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既無法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且已將借款交付於上訴人,業如前述;
再者,上訴人曾於96 年間請求上訴人還款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29頁),換言之,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為還款之催告,該催告距其提起訴訟,遠逾民法478條所規定1個月之期間,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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