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聲,26,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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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陳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號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6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更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

茲因聲請人擬將前開提存物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6號、99年度審聲字第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129號、99年度取字第901號、99年度存字第707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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