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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進力
相 對 人 林清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進力於林清洋對許志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調解程序)時,為林清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進力為相對人林清洋之長子。相對人與第三人許志應於國99年間發生車禍,致相對人行顱骨切除術清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今相對人昏迷指數為5分,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茲因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對第三人許志應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含調解程序)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證相對人確已昏迷指數為5分,生活無法自理,而欠缺訴訟能力。
再查,相對人與第三人許志應間之車禍事故,相對人確有對第三人許志應就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含調解程序)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影本附卷可參,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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