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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相 對 人 朝陽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並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確定。
準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所主張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支出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請仲裁,支出仲裁費用106,031元,經核均非屬訴訟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書,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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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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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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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3,075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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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9,367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26,596元 │相對人預納 │
│判費 │ │ │
├────────┼───────┼─────────┤
│第三審裁判費 │42,189元 │聲請人預納 │
├────────┼───────┼─────────┤
│聲請人勝訴部分之│20,000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聲字第1040號 │
├────────┴───────┴─────────┤
│說明: │
│一、第一審:97年度訴字第354號 │
│ ㈠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49,262元 │
│ ;相對人其餘之訴(即1,683,286元部分)駁回。 │
│ ㈡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5,845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 。 │
│ 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附帶上訴│
│ 。 │
│二、第二審(發回前):98年度建上字第48號 │
│ ㈠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84,531 │
│ 元;相對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
│ ㈡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附帶上訴駁回部分(即│
│ 1,498,755元)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
│三、第三審: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
│ ㈠判決原判決(即98年度建上字第48號)關於命聲請人再│
│ 給付及駁回聲請人對命其給付1,927,324元本息之上訴 │
│ ,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聲請人其他上訴(│
│ 即621,938元部分)駁回。 │
│ ㈡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
│ 人負擔。 │
│ 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21,938元部分,因上訴駁回而告 │
│ 確定。 │
│四、第二審: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
│ ㈠判決原判決(即97年度訴字第354號)關於命聲請人給 │
│ 付超過1,660,779元本息部分,及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 │
│ 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
│ 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附帶上訴駁│
│ 回。 │
│ ㈡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
│ 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及發回│
│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
│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 相對人負擔。 │
│五、綜上: │
│ ㈠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4,249,947元 │
│ ,嗣於審理中減縮為4,232,548元,減縮部分裁判費應 │
│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2,976元。 │
│ ㈡本件聲請人經第三審確定應給付相對人621,938元部分 │
│ ,應自行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305元【計算式: │
│ (621,938÷2,549,262)×25,845=6,305,元以下四 │
│ 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604元【計算 │
│ 式:(621,938÷2,549,262)×39,367=9,604】;第 │
│ 三審訴訟費用為9,598元【計算式:{621,938÷(1,92│
│ 7,324+184,531+621,938)×42,189=9,598】。 │
│ ㈢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確定部分│
│ )36,67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
│ 之確定部分)29,763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
│ 應自行負擔之確定部分)32,591元,以及聲請人勝訴部│
│ 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為119,025元【計 │
│ 算式:(42,976-6,305)+(39,367-9,604)+(42│
│ ,189 -9,598)+20,000=119,025】。從而,聲請人 │
│ 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610元(119,025×2/5=│
│ 47,61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415元(119,│
│ 025-47,610=71,415)。另相對人第二審附帶上訴之 │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 ㈣據此,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73,117元(6,30│
│ 5+9,604+9,598+47,610=73,117),而本件聲請人 │
│ 已支出費用101,556元(計算式:39,367+42,189+20,│
│ 000=101,556)。是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8,439元(│
│ 101,556-73,117=28,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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