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100,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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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張智賢
被 告 葉建億
朱敏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一六三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訂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敏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亦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一六三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意即主張原來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葉建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告借款,依約本應按月清償,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停止清償款項,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迄起訴日止,另積欠利息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合計九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迄未清償。

然被告葉建億竟與被告即其配偶朱敏誘通謀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朱敏誘所有,以逃避原告之追索。

然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朱敏誘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被告葉建億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朱敏誘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長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建億行使對被告朱敏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葉建億與被告朱敏誘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被告葉建億對原告債務履行困難,損害原告之權利,且為被告葉建億及被告朱敏誘於行為時所明知,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朱敏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建億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等先前之陳述分別如下:㈠被告葉建億部分:伊因無力繳納貸款,經與配偶被告朱敏誘商量,被告朱敏誘表示願意繳納貸款,然希望有遮風避雨之地方可供居住,被告葉建億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朱敏誘所有,伊與被告朱敏誘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亦未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之事宜均委託代書辦理,對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及原因並不清楚。

㈡被告朱敏誘部分:伊並未以價金向被告葉建億買受系爭房地,僅知被告葉建億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伊。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億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告借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一元,計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止,積欠利息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合計九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迄未清償。

而系爭房地為被告葉建億所有,被告葉建億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朱敏誘等情,經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款查詢、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葉建億與被告朱敏誘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逃避原告對被告葉建億債務之追償。

被告葉建億則辯稱因無力清償貸款,經其與被告朱敏誘協議,以由被告朱敏誘繳納貸款本息,為使被告朱敏誘不致流落街頭,被告葉建億遂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朱敏誘等語。

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間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朱敏誘,惟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是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卻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為買賣之行為,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其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被告葉建億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欲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朱敏誘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葉建億得請求被告朱敏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又原告為被告葉建億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葉建億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未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且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被告葉建億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六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建億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且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被告葉建億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葉建億請求被告朱敏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葉建億名義。

三、綜上,被告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其等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被告葉建億怠於行使對被告朱敏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葉建億請求被告朱敏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葉建億請求被告朱敏誘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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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  積   │權利│ 收件字號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1 │地號:南投縣竹山鎮○○段561號 │       76.33│全部│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
│    │建號:南投縣竹山鎮○○段108號 │ 一層:46.20│全部│95年5月22日竹 │
│ 2 │(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 二層:41.40│    │普資收件字第03│
│    │村一路163號)                 │ 合計:87.60│    │2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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