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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添進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4 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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