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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官士凱
訴訟代理人 官依盈
被 告 陳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投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點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並於同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於97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內,與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姦淫行為一次。
被告並於98年6月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泰宜婦幼醫院,產下一女官○○。
嗣兩造於99年8月份起感情不睦,而協議分居,且原告察覺官○○長像與己有異,乃偕同官○○至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血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排除原告與官○○之親子關係,始悉上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刑事部份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號起訴在案。
兩造原為同一公司之同事,且官○○為家族之長孫女,原受家族成員疼愛有加,然經親子鑑定排除親子關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打擊及痛苦,絕非言語所能言喻,況被告並無歉疚之意,是以,被告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上開侵權事實之發生,係因兩造婚後共同負債過高,且該債務多以被告信用卡消費,原告經常以不負擔部分負債為脅迫,以致被告長期受到精神壓迫,於97年8月間某日與友外出喝酒,以紓解長期以來心理壓力,不料因不勝酒力與自我意識失控,始與某男發生違反婚姻關係之行為,並非蓄意所為,且至99年間被告忍痛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時,被告仍不知官○○非原告之親生女,迨至原告提出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被告始知已釀成大錯,也坦承認罪;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僅為高中畢業,現為公司員工,擔任總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僅實領約21,000元,且被告尚有小孩需扶養,故每月僅能支付約7,0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他人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安全,侵害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
從而,通姦、相姦者,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或妨害被害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該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PT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3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他人相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常情而論,原告知悉被告與人通姦,精神上不免受有極大之痛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衡諸臺灣社會之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忍他人之訕笑、恥笑、背後之指指點點或竊語,即便他人係出於善意或悲憫之慰詞,仍不免產生難堪之情,其精神顯受相當之折磨及痛苦。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某汽材製造廠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其98年度年之收入約為300,52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某公司從事總務助理工作,98年度年收入約314,448元,名下除有本田廠牌2009年份之汽車乙部外,無其他財產;
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兩造之陳述、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偶發之相姦行為生有一女,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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