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發為被告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王文發則以:原告自99年6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
- (二)被告新民公司則以:被告王文發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車牌號碼060-PC號計程車登記為被告新民公司所有,被告王
- (二)被告王文發於99年6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60-P
-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201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新民公司就被告王文發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他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將來有無進行「前行性頸椎第3、4、5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就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發為被告新民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計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發駕駛被告新民公司名下之計程車肇事,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 七、原告及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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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楊永豐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文發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吳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發、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文發、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其被告僅列王文發;
嗣以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王文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新民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聲明。
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王文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96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文發、新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949元及自100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又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文發、新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116元,及自100年9月14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告二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
又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增,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發為被告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民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於99年6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60-PC號計程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蓮生巷左彎道、下坡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職務時,行經該路段蓮生巷威虎枝27分2電桿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原告沿該路段蓮生巷未劃設人行道之下坡路段逆向行走至該處,被告王文發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撞擊原告,致原告飛起摔落車上,再由計程車上跌落地面,受有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撕裂傷、後枕撕裂傷、右眼皮、右肩、兩側腰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71,274元;
將來進行前行性頸椎第3、4、5 、6節椎間盤切除,及頸椎第4、5節人工椎體支架脊椎融合術,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約55萬元;
為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3,628元;
於9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13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16,000元;
原告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從住處至醫院回診,均由計程車接送往返,支出計程車費合計25,125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住院13日,且自同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為到醫院治療傷勢而多次請假,遭所任職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薪,而受有51,250元之損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兩側上肌力僅為4級而未達正常之5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十五,原告為52年10月24日生,自車禍發生時之46歲7月起,至65歲退休止,工作期間共18年,依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為561,157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上開身體上傷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80萬元。
(4)原告所有之眼鏡,因本件車禍而破損,原告另行配置眼鏡1副,支出費用5,800元。
以上損害共計2,084,234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128元,尚餘1,998,116元。
被告新民公司為被告王文發之僱用人,就受僱人即被告王文發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王文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王文發、新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116元,及自100年9月14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文發則以:原告自99年6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今並無進行所謂前行性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切除,及頸椎第4、5節人工椎體支架脊椎融合術,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將來有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而請求醫療費用55萬元,應非可採;
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過高;
又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酌減其金額;
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201元,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扣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新民公司則以:被告王文發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每月繳納靠行費1,200元之靠行車輛,被告新民公司非被告王文發之僱用人,就被告王文發所生本件車禍之損害,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將來並無進行所謂前行性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切除,及頸椎第4、5節人工椎體支架脊椎融合術,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201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車牌號碼060-PC號計程車登記為被告新民公司所有,被告王文發為被告新民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二)被告王文發於99年6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60-PC號計程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蓮生巷左彎道、下坡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職務時,行經蓮生巷威虎枝27分2電桿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原告沿該路段蓮生巷未劃設人行道之下坡路段逆向行走至該處,被告王文發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撕裂傷、後枕撕裂傷、右眼皮、右肩、兩側腰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因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71,274元;
為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3,628元;
於9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13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16,000元;
原告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從住處至醫院回診,均由計程車接送往返,支出計程車費合計25,125元。
2、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9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住院13日,且自同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之期間,為至醫院治療傷勢而多次向任職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請病假,遭達欣公司扣薪,而受有51,250元之損害。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兩側上肌力僅為4級而未達正常之5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十五;
以原告為52年10月24日生,自車禍發生時之46歲7月起,至65歲退休止,工作期間共18年,每月薪資為17,880元,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
4、原告所所之眼鏡,因本件車禍而破損,原告另行配置眼鏡,支出費用5,8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9,20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新民公司就被告王文發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他人之損害,應否與被告王文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將來有無進行「前行性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切除,及頸椎第4至5節人工椎體支架脊椎融合術,頸椎第3至4節及第5至6節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之必要?其預估醫療費用是否為55萬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就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發為被告新民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於99年6月26日10時許駕駛登記為被告新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60-PC號計程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蓮生巷左彎道、下坡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職務時,行經該處蓮生巷威虎枝27分2電桿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適原告沿該路段蓮生巷未劃設人行道之下坡路段逆向行走至該處,被告王文發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撕裂傷、後枕撕裂傷、右眼皮、右肩、兩側腰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又被告王文發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認被告王文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院二卷第17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一卷第17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事故現場相片(偵卷第11至13頁、39至42頁)、原告之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113頁)、原告受傷相片(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716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訛,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
本件事發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蓮生巷左彎道之下坡路段處,有上開現場相片可憑,可見被告王文發於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
被告王文發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上開計程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之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文發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文發駕駛被告新民公司名下之計程車肇事,就被告王文發執行駕駛職務之侵權行為,被告新民公司應依僱用人地位,與被告王文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新民公司辯稱上開計程車為靠行車輛,伊對該車輛僅向被告王文發收取每月1, 200元之靠行費,與被告王文發間無僱傭關係,並非被告王文發之僱用人,無須與被告王文發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車輛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汽車運輸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
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由「駕駛人」一語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
對於其車輛駕駛人,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
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查被告王文發肇事時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登記於被告新民公司名下,為被告新民公司以收取每月1,200元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營業之靠行車輛一節,為被告新民公司所自承,且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院一卷第185頁)可考。
依前開說明,被告新民公司對於駕駛上開計程車之被告王文發,仍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王文發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計程車,因過失肇事所生損害,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王文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新民公司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新民公司應與被告王文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已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1,274元;
為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3,628元;
於9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13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16,000元;
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從住處至醫院回診,均由計程車接送往返,支出計程車費合計25,125元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伍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費用收據、佑民醫院門診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1紙(院一卷第122至139頁),惠問看護中心收據(院一卷143頁)、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院一卷第144頁),統一發票3紙(院一卷第141至142頁),計程車收據證明136紙(院一卷第145至162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支出醫藥費71,274元、醫療用品費3,628元、看護費用16,000元、程車費25,125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遺有第3至4節、第4至5節、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將來進行前行性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切除,及頸椎第4、5節人工椎體支架脊椎融合術,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預估費用為55萬元,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開手術確有施行之必要一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原告所受傷勢,依100年9月20日時之病況評估,其需長期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並固定回診追蹤病況,惟其後須施以何種治療,尚須視其病況變化而定,現難評估其治療方式及所需費用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1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257號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8至9頁)。
可見依原告100年9月20日之病況,難認原告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
參以原告自本件事故99年6月26日發生後,至今逾2年之期間,並未施行所主張之上開手術,為原告所不爭;
若原告之病況確有施行上開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等手術之迫切必要,應無遲至今日仍未進行之理。
至原告所提上開10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可見原告於100年4月8日時之病況,惟其病況於100年9月20日時已有變化,尚難憑該先時之診斷證明書,遽謂原告於今仍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原告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於將來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預估手術費用為55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合計116,027元(71,274元+3,628元+16,000元+25,125元=116,027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自9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住院13日,且自同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之期間,至醫院回診治療傷勢而多次向任職之達欣公司請病假,遭達欣公司扣薪51,250元;
且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兩側上肌力僅為4級而未達正常之5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十五,並以原告為52年10月24日生,自車禍發生時之年齡46歲7月起,至65歲退休止,工作期間共18年,每月薪資為17,88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期前利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20,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原告之請假紀錄及99年7、8月份薪資表(院一卷第19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9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866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院二卷158、159頁)在卷可憑,應堪採認。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72,118元(51,250元+420,868元=472,118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文發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後枕血腫、前額撕裂傷、後枕撕裂傷、右眼皮、右肩、兩側腰部多處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因其身體上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採。
又原告為高級中學畢業,於本件事故時為工程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告王文發為國民中學畢業,於本件事故時從事計程車司機,名下有土地1筆;
被告新民公司為營利社團私法人,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等情,經原告、被告王文發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被告新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偵卷第3頁、6頁,院一卷第10至14頁、167頁),復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及頸部所遺椎間盤症狀等情事,認原告就身體傷害,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原告所有眼鏡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而於事故時所戴之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之撞擊而破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800元,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有欽愛眼鏡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63頁),應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該眼鏡所減少之價額5,800元,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為116,027元,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72,118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慰撫金為200,000元,眼鏡所減少價額之損害為5,800元,合計793,94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略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可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者,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本件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王文發僅為肇事次因,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1、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手持一杯咖啡逆向沿坡而上步行至肇事路段,於事故發生後,被告王文發所駕駛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體上玻璃破裂處尚留有咖啡痕跡,路面散落玻璃碎片,散落位置接近車道雙黃線處,且該玻璃散落處之路面遺有咖啡之液體痕跡,其痕跡起點在上坡車道中央偏雙黃線處,一路移向車道之右側路邊,並停止在肇事後被告王文發計程車之停止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可憑(偵卷第8、39、41、42頁)。
可知手持一杯咖啡之原告,於肇事地點遭被告王文發之計程車撞擊後,其身體受力而翻上該計程車並撞破車前之擋風玻璃,致玻璃碎片散落路面,同時原告手中之咖啡液體亦噴灑在計程車之車體上並沿車體流落路面,故路面上玻璃碎片散落處及咖啡液體流落時所留痕跡,應為本件事故撞擊處及撞擊後計程車之移動路徑。
由玻璃碎片散落處及咖啡液體滴落所留痕跡之起點,均在車道中偏中央分隔雙黃線處,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手持一杯咖啡站立在車道中,致遭被告王文發之計程車撞擊,核與現場跡證相符。
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王文發計程車撞擊時所站立之處,在肇事路段之白色道路邊線處,並提出上開事故現場相片中血跡位置為證。
惟原告於遭被告王文發之計程車撞擊時,其身體曾翻上計程車車體並撞破該計程車前方擋風玻璃,再由計程車上跌落地面,已如上述,可見原告身體於撞擊過程中,已因翻上計程車體而離開遭撞擊之處,是上開事故現場相片中,在白色道路邊線處留有原告受傷躺臥路面時所留之血跡,至多可證原告翻上計程車後,再從車上跌落地面之位置,尚難憑其血跡位置即謂為發生撞擊之處;
況上開血跡位置距現場玻璃碎片散落處有相當距離,此觀上開事故現場相片即明,若撞擊處確在血跡所在之白色道路邊線處,衡情上開玻璃碎片應散落在該白色道路邊線處,不致散落在較遠而靠近車道中央分隔之雙黃線處,是原告主張其係在靠近白色道路邊線處遭被告王文發計程車撞擊云云,與現場跡證未符,應非可採;
被告二人抗辯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步行而站立在車道內,應屬可採。
2、原告於車道內行走,致在車道內與被告王文發之計程車發生碰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應認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惟被告王文發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在肇事之下坡轉彎路段,本應減速並隨時準備停車,對於原告在車道內行走車前狀況,可及早注意並避免碰撞,其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其過失責任應重於原告。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王文發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彎道、坡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事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即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5日投縣行字第099570169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 83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47至50頁,院二卷第7頁)。
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王文發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非可採。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較輕於被告王文發,本院因認被告王文發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以八:二為當。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上開被告王文發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為635,156元(793,945元×80%=635,156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
可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109,201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公司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2紙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77、178頁)。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109,201元,為525,955元(計算式:635,156元-109,201元=525,955元),逾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25,955元,及自100年9月14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王文發、新民公司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兩側上肌力僅為4級而未達正常之5級所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嗣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於100年9月14日具狀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561,157元,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原告100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0年9月14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三狀即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就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561,157元部分之聲明,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該561,157元部分之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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