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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高進明
劉俊龍即劉澄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事業區第74林班地號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A 、B所示面積共2.557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 號受理中。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⒈因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總統曾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下午4時接見臺灣農奴聯盟(包括原告及其他遭林務局以終止租約為由提出拆屋還地之農民)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 月9 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定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
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
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
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定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告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
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被告依其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本應暫緩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⒉復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於96年7 月3 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玉山、吳政務委員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以下五項處理原則:⑴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 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⑵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 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⑶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 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 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
⑷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⑴⑵⑶項原則辦理。
⒊嗣林務局以97年1 月29日農林務字第0970104529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 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一點即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5 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96年9 月17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
嗣農委會於97年3 月5 日以農林務字第0970109686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林務局於97年3 月7 日復以林政字第097160 4264 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等語。
足見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確有妨礙或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⒋被告提出訴訟時,原告已在系爭林地上耕作20餘年,被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坐令原告在系爭林地上建築房屋、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請求原告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與誠信原則有違,即為權利濫用,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如認定原告在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係屬無權占有,惟被告長達20餘年不行使權利,被告基於誠信原則,視為與權利濫用相當,故原告20年餘以來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工寮、水塔、種植果樹、蔬菜等,耗費龐大鉅資,被告機關20餘來明知有此情形,均未行使權利,如未予原告相當之補償,應不得收回土地。
再者,被告機關曾於80年間提出每公頃補償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其後於98年10月間提出每公頃補償20萬,足認被告亦認同依法應補償原告,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上揭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屬有妨礙強制執行事由。
⒌行政機關對於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或於制定法律前,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出禁止或停止執行之附帶決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遵行,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行政機關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立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臨時院會決議(下稱系爭立法院決議),未完成造林的林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系爭立法院決議應得拘束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當遵守此決議,暫予續約四年,原告既然取得就系爭土地續約四年的權利,而系爭立法院決議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依法應不得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又上開林務局97年3 月7 日函及系爭計畫之辦理時程,業於98年12月30日終止,原告未實現該計畫中1 年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 0株造林木,於今已無辦理該計畫之問題,況且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並非承租人,亦無適用上開計畫,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又系爭立法院決議無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或執行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事業區第74林班地號如本院96 年 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A 、B 所示面積共2.5571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14889 號受理執行。
㈡本院96年度第121 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7年6 月12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8年4 月2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理由?㈡本院99年度執字第14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㈢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被告,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 號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返還林地等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 9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訴訟時,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20餘年,被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坐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原告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兩造因林務局於96年4 月9 日之函文原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定期召開會議研商,因而成立執行限制契約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8年4 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 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返還林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坐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甚鉅,被告始對原告為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兩造因林務局於96年4 月9 日之函文,而成立執行限制契約,為本件異議原因。
惟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兩造間於96年4 月9 日成立執行限制契約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4 月11日之前已存在,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行政院專案小組研議之五項處理原則、林務局96年4 月9 日函、行政院97年2 月21日函、農委會97年3 月5 日函及林務局97年3 月7 日函令辦理系爭計畫,被告應受上級行政機關相關函示及研議結論所拘束,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
再者,本件原告上開所稱行政院專案小組研議之五項處理原則,乃僅屬一政策方向之擬定、規劃,且其規範對象亦為相關行政機關或單位,非屬一般人民,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立法院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立法院決議提案全文為「有鑑於農委會林務局經營之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固應造植林木,惟農民均係長期使用至今,惟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此為現實上已發生之問題,應予重視。
在維護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下,農委會應謀求兼疇並顧之方案,並進行相關之研究,如混農林業,在相關研究未完成前,應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之機會,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而決議結果則為函請行政院研處,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0 卷第81期院會紀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83 頁參照),可知系爭立法院決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針對農委會對於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程序,足見立法院係要求農委會繼續輔導承租人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而非針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決議,況行政院或農委會亦尚未對於系爭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立法院決議,足以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提起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在系爭土地耕作20餘年,且兩造於96年4 月9 日成立執行限制契約,被告起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被告應受上級行政機關函令、研議原則及系爭立法院決議拘束等異議原因,均足以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 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函詢立法院,就系爭立法院決議,有無拘束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效力乙事表示意見並調取農委會會有無依據系爭立法院決議決制訂相關規定,然系爭立法院決議並非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之決議,已詳如前述,無再另行函詢立法院及農委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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