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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簡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原 告 簡銘山
被 告 簡汝楨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七五之ㄧ七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六七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二號房屋,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簡順清起訴時,原以簡銘山、簡汝楨為被告,聲明:①被告簡銘山、被告簡汝楨應協同原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簡洪賽娥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75之17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6771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32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面積一層60.75平方公尺、二層77.67平方公尺、三層77.6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9.81平方公尺、騎樓15.75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簡順清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簡銘山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銘山、被告簡汝楨共同負擔。
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本院卷第94頁)、100年12月26日(附本院卷第103頁)、101年2月29日(附本院卷第125頁),迭次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且於100年12月26日撤回對被告簡銘山之訴訟,並由簡銘山追加為原告(附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最後則於101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以上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未表同意,惟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兩造及兩造之母簡洪賽娥於95年9月13日所簽訂之親屬會議決議書對被告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簡順清於本院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3月1日、3月5日分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洪賽娥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575之17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及其同段建號6771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32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面積一層60.75平方公尺、二層77.67平方公尺、三層77.6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9.81平方公尺、騎樓15.75平方公尺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簡順清、原告簡銘山、被告簡汝楨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②被告簡汝楨依前項取得之應有部分,應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順清、原告簡銘山各2分之1。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汝楨負擔等語。
由於前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基於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2年4、5月間,以經濟上之原因,請求兩造之父簡見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893地號及其地上建號528號建物移轉為其所有,並允諾將來兩造之母簡洪賽娥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不再主張權利。
嗣簡見有因而於92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迨簡見有於95年8月27日辭世,兩造及簡洪賽娥即於95年9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約定簡洪賽娥所有系爭房地,由原告簡順清及原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並於95年10月底前先行過戶完成建物所有權,土地之過戶俟簡洪賽娥百年之後再辦理,並簽訂親屬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以為憑據。
㈢嗣簡洪賽娥於96年4月25日亡故,尚未及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依前述親屬會議之約定,被告基於繼承法理,即負有使原告2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義務。
㈣前開親屬會議決議書第2項所載「坐落於草屯鎮○○街三十二號之房屋及土地由簡順清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二分之一…。」
等語,文義雖有疏漏,然簡洪賽娥之真意,是由原告簡順清、原告簡銘山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而非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能共同取得2分之1,並由被告取得另2分之1。
㈤爰基於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之父簡見有生前係基於經濟考量,及對自有財產處分權限,於92年5月間將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90號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以於簡見有95年8月27日往生時,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90號之房屋、土地已非遺產。
㈡被告曾詢問簡洪賽娥何以願於親屬會議決議書簽名,簡洪賽娥表示只是隨便簽簽,免得持續受原告簡順清要求分產之騷擾,其並無使原告2人單獨取得之意。
㈢系爭房地於簡洪賽娥簽署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後,既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簡洪賽娥往生後,即依法成為遺產。
㈣系爭親屬召集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需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且系爭親屬會議僅有4人參與簽名,亦違反法律規定應由會員5人組織,及議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決議等強制規定,故系爭親屬決議不生親屬會議決議之法律效力。
㈤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第2項固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分配事宜,然簡洪賽娥簽署時,系爭房地並非遺產,是以系爭親屬決議所載內容,其法律性質絕不該當遺產分割契約。
㈥系爭親屬決議第2項所稱系爭房地「由簡順清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簡洪賽娥之真意在於由原告簡順清、原告簡銘山2人共有2分之1,另2分之1則由被告簡汝楨取得。
㈦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簡順清、簡銘山、被告簡汝楨及兩造之母簡洪賽娥於95年9月13日簽訂親屬會議決議書,其中第2項約定: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75之17地號土地及系爭同段67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32號房屋,由原告簡順清、原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並於95年10月底前先行過戶完成建物所有權,土地之過戶俟簡洪賽娥百年之後再辦理。
㈡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確係兩造及簡洪賽娥親自簽訂,對該協議書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㈢簡洪賽娥於96年4月25日辭世,兩造為簡洪賽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除兩造之外,別無其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㈣兩造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㈤系爭房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為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9月13日所簽訂之親屬會議決議書是否有效?㈡原告簡順清、簡銘山可否請求被告簡汝楨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原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75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7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32號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簡洪賽娥所有,簡洪賽娥於96年4月25日辭世之後,由兩造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簡洪賽娥在世之時,曾於95年9月13日與兩造共同簽訂親屬會議決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簡順清及原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並於95年10月底前完成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系爭土地之過戶則俟簡洪賽娥辭世之後再行辦理;
嗣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然為被告所拒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圖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決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原告據以提出本件訴訟之親屬會議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合法;
又兩造及簡洪賽娥於簽訂親屬會議決議書時,系爭房地並非遺產,是親屬會議決議書亦不該當於遺產分割契約;
另親屬會議決議書第2項所謂系爭房地「由簡順清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之用語,簡洪賽娥之真意在於由原告簡順清、簡銘山2人共有2分之1,另2分之1則由被告取得;
簡洪賽娥之所以簽訂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為圖耳根清淨,避免持續遭受原告簡順清分析家產之騷擾,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⑴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親屬會議之召集,以具備法定事由為限,會員之組成依親疏遠近定有法定順序,且應由會員5人組成,會員復不得與議決事項有利害關係。
另有關親屬會議召集之法定事由,參酌民法第1120條、第1149條、第1177條之規定,包含議決扶養之方法、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項。
本件兩造與其母簡洪賽娥於95年9月13日所簽訂親屬會議決議書,雖以親屬會議為名,惟不論召集事由、會員身分、會員人數、利害關係人之迴避等,與前開條文俱有不符,就形式觀察,似未符合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而不生親屬會議決議之效力。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
細譯兩造及簡洪賽娥所簽訂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主要內容在規範兩造之父簡見有(95年8月27日歿)、母簡洪賽娥身後財產分配事宜,並約定簡洪賽娥生活費用應如何支應及開銷,有該親屬會議決議書附卷可核(附本院卷第14頁),其雖非民法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惟兩造及簡洪賽娥就其等於協議過程所同意享有、負擔之權利、義務,仍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尚不得以其未具備親屬會議之要件,逕謂該決議內容全然無效。
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及簡洪賽娥於簽訂親屬會議決議書時,系爭房地並非遺產,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固不具備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惟兩造及簡洪賽娥既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其約定之內容,倘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不違公序良俗,且不存在給付不能或無法確定之情事,當無禁止其發生契約效力之理。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第2項之約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而卷附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第2項,係約定「坐(誤為「座」)落於草屯鎮○○街三十二號之房屋及土地由簡順清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二分之一,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前先行過戶完成建物所有權,土地之過戶俟母親百年之後再辦理」。
其中有關系爭房屋之移轉部分,既約定應於95年10月底前完成移轉,立約當時系爭房屋為簡洪賽娥所有,復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在卷足核,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為簡洪賽娥應履行之義務;
而簡洪賽娥復於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簽名,其簽名之真正,且為兩造所共認,可知簡洪賽娥亦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義務;
系爭房屋復約定應於95年10月底完成過戶,可知簡洪賽娥所負擔之前述義務,履行期業已屆至。
嗣簡洪賽娥未及履行,於96年4月25日辭世,兩造為簡洪賽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現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附本院卷第117頁),則簡洪賽娥生前所負擔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依法即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其中原告2人兼具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權利人之地位,被告則拒絕履行。
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由原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可採。
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部分,係約定「俟母親百年之後再辦理」,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該部分自非簡洪賽娥應負擔之義務,蓋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間,既在簡洪賽娥「百年」之後,斯時簡洪賽娥顯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擔任義務人。
從而,兩造前開約定,應評價為負擔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人為被告,蓋原告2人既為請求移轉之權利人,則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僅被告能協同履行,顯係以被告為義務人;
而被告於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簽名,其簽名之真正,且為其所自承,可知被告亦同意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
而簡洪賽娥業於96年4月25日辭世,原告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履行期業已屆至,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附本院卷第116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亦屬可採。
綜上,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之約定,細譯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不違公序良俗,且不存在給付不能或無法確定之情事,被告僅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即欲否認其契約之效力,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親屬會議決議書第2項所謂系爭房地「由簡順清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簡洪賽娥之真意在於由原告簡順清、簡銘山2人共有2分之1,另2分之1則由被告取得等語。
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業據前揭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闡釋甚明。
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有關「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之約定,究係原告2人「持分各2分之1」抑或「持分共2分之1」,用語雖具多義性。
惟對照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第1項係約定「坐(誤為「座」)落於草屯鎮○○路○段二九零號之房屋及土地歸簡汝楨繼承」以觀,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第2項有關「坐(誤為「座」)落於草屯鎮○○街三十二號之房屋及土地由簡順清及簡銘山繼承共同持分二分之一,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前先行過戶完成建物所有權,土地之過戶俟母親百年之後再辦理」之約定,顯係有意使原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否則,兩造及簡洪賽娥當不致就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應歸何人所有,未為約定,且將被告先前已取得兩造之父簡見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893地號,及其上建號5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草屯鎮○○路○段290號之房屋置於第1項,以供對照。
換言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有關「繼承共同持分2分之1」之約定,係由原告2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非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共2分之1」。
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以簡洪賽娥之所以簽訂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旨在避免遭受原告簡順清持續之騷擾,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
惟當事人倘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屬契約一般生效要件之欠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權利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該權利障礙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及簡洪賽娥所簽訂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書,雖不具民法親屬會議決議之要件,惟仍具一般契約之效力。
其中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部分,被告應繼承簡洪賽娥所負擔之義務;
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則係被告個人同意履行之義務。
是原告依據親屬會議決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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