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167,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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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蔡茂亮
訴訟代理人 蔡登甲
被 告 錢昱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一百年度埔交附民字第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四○三-LH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五號前,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六W-三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醫療器材、就診交通費用、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⒉九十九年九月起聘請外勞看護至餘命為止共六年之看護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⒊未來三年之醫療耗材費用(含尿布)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⒋管灌費用一年九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㈡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簡稱台南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消化道出血,乃係因本件車禍長期臥床所致;

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腦室腹腔引流阻塞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簡稱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月十七日出院後之門診追蹤治療,均為腦部外傷之常見現象,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對於原告先前所為醫療過程之疏失。

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車禍事故固因被告駕車超越原告之機車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然車禍事故現場為雙向四線車道,內側車道應為快車道,原告機車騎駛於內線車道正中央應有不當,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

㈡原告請求賠償費用中,原告於臺中榮總、郭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全人護理之家、埔榮護理之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耗材費用均無意見,然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係因消化道出血至台南新樓醫院住院治療,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係因臺中榮總之醫療過失,方致腦室腹腔引流阻塞需至麻豆新樓醫院開刀治療及門診追蹤,原告上開部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此部份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看護費用部份,原告請求聘用外勞看護之期間及金額並無計算依據,管灌費用每日不需二百五十元。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亦已支付原告三萬元,被告無固定工作,無力負擔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數額等語。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九五號前,與原告騎乘車號G六W-三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車禍後,原告送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轉臺中榮總手術治療。

㈢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花費自付額十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㈣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原告轉回埔里榮民醫院治療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出院,旋即至埔里榮民醫院附設之自費護理之家住院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㈤原告於埔里榮民醫院(含埔榮護理之家)花費自付額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

㈥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一百年一月二日原告於台南全人護理之家住院。

㈦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原告有說話意願,家人攜原告至郭綜合醫院評估是否可改換可發聲式氣切管。

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九日就診三次,共計花費九百六十元。

㈦原告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㈨原告就醫期間支出永信巴士費用八千九百元。

㈩原告就醫期間支出救護車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元。

原告於全人護理之家支出耗材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三元。

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三萬元。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一百年度埔交簡字一七二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一百年度交簡上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同月九日因低血糖、感染症、上消化道出血至台南新樓醫院住院,共計花費一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台南新樓醫院門診共三千一百四十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㈡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同月十七日因腦室腹腔引流阻塞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以門診追蹤治療,自費八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含內導管七萬五千元),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㈢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是否適當?㈣原告請求外勞看護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是否可採?㈤原告請求日後醫療耗材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是否可採?㈥原告請求管灌費用一年九萬元,是否可採?㈦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埔里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二九五號前,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六W-三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埔里榮民醫院急救,當日即轉至臺中榮總進行手術,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七日轉回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十月五日轉至埔里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療養,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一百年一月二日轉至台南全人護理之家住院療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總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一0000五四二號所附原告病歷、埔里榮民醫院一百年七月四日埔醫行字第一00000五000號函附原告病歷(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一百十頁、卷二第四十八頁至三百五十六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八張附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百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七二號、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與原告所騎乘車號G六W-三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已如上述,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尚無阻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超車之規定,未待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生系爭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鑑定,亦認:本案以原告駕駛重機車緊隨前方機車欲超越另一部前行之小貨車時,適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後駛至同欲超車時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投縣行字第一○○五七○○四二○號函附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一百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可參。

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一百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七二號、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上開偵審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臺中榮總、埔里榮民醫院、郭綜合醫院、台南新樓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其中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榮民醫院、郭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十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九百六十元,共計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有臺中榮總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000一二一一五號函、埔里榮民醫院一百年七月四日埔醫行字第一00000五000號函、郭綜合醫院一百年七月十四日郭綜發字第一00一三四八號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四頁至一百十七頁、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七日因腦室腹腔引流阻塞於麻豆新樓醫院接受開刀治療及其後之門診追蹤治療,係因前次醫療疏失所致,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日因低血糖、感染症、上消化道出血至台南新樓醫院住院及其後之門診追蹤治療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本件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病人蔡茂亮(即原告)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住院接受治療與車禍有關連,其因有置放引流管,引流管功能不良,故需重新換置以利腦壓控制一節,有麻豆新樓醫院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麻新樓歷字第一0一0四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一之四頁),堪認其施作上開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本院檢附原告於臺中榮總與麻豆新樓醫院之病例,囑託兩造同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為:依據臺中榮總病歷記載:病患之外傷病史明確;

並經多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確認,其硬膜下積水及水腦症之成因與車禍外傷有直接相關。

另病患所進行多次引流手術,均因血腫及積水情形反覆出現,故手術有其必要性。

同時,病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接受腦室引流管放置手術。

病患術後病情改善並脫離呼吸器,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轉至一般病房,顯見其手術並無不當或過失之處。

另,前述因外傷或感染所導致之阻塞性水腦症,其引流管發生阻塞比例,根據統計,半年可高達百分之三十。

病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接受腦室引流管放置手術後,直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方出現意識反應遲鈍且四肢張力反應惡化之情形,顯見非第一次手術之過失。

綜合上述所有資料,病患蔡茂亮(即原告)係因頭部受顱內出血造成阻塞性水腦,引流管阻塞為頭部外傷後此類手術常見之情形,並非第一次手術之過失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院醫行字第一○一○○○四九八二號函檢附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三頁)在卷可參,足證原告係因遭被告撞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車禍外傷,致硬膜下積水及水腦症,導致腦內積水需進行引流手術,而外傷或感染導致之水腦症本就易發生引流管阻塞情形而需再度手術,是被告抗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因前次手術之醫療疏失而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又原告於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含內導管七萬五千元),有該院一百年七月十三日麻新樓歷字第一○○二五二號函及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八頁至一百二十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堪認有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係因長期臥床導致之併發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日因低血糖、感染症、上消化道出血至台南新樓醫院住院,並於出院後門診追蹤,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等語,惟查,該次住院為內科病房,是否與車禍直接相關,尚非無疑,復經台南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日在本院住院應與車禍無直接相關,有該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新樓歷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新樓歷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一頁、卷三第二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份醫療費用部份,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堪可認定。

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計算式:106,602 +93,637+960 +82,716=283,915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⑴原告於車禍後因無法自理生活,須消耗尿片、保濕球、減壓坐墊、助行器、濕紙巾等醫療用品或耗材,自事故發生起購買上開用品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耗材費用(即尿布)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三元,此有護理用品費用收據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埔交附民字第四號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所受上傷害,轉診時須由救護車轉送,自全人護理之家等看護中心至各醫院就診時,亦須有接送之必要,原告主張因此支出永信巴士費用八千九百元、救護車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元,業具其提出收據附於本院一百年度埔交附民字第四號卷可查,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與法有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入住埔里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一百年一月二日入住台南全人護理之家,業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因顱內出血合併肺炎及呼吸衰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七日於埔里榮總住院治療,七日出院後轉入埔榮護理之家,於埔榮護理之家住院期間有氣切管、鼻胃管、需氧氣,臥床無法言語及行動,二十四小時需人看護,出院時情況穩定,但上述情況未改善,仍須全日照護,至於看護期間須到何時,則視復健情況而定,由於原告已八十一歲,完全恢復機率極低,推測需全日照護等情,有埔里榮民醫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埔醫行字第一○○○○○九二○六號函所附就診病患依理見解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二頁、一百八十三頁),則原告日常生活須經他人施以二十四小時日常照護,自有僱用看護人員之必要。

原告因本事故聘僱外勞阿佳(MUJATI)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共計支出看護費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單、僱傭姓名阿佳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九頁至三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七十九歲十月又八天,扣除前述已支付看護費用之看護期間後,其計算始期應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原告斯時為八十二歲二月又二十四天),則依內政部頒布之九十九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七點七九年,而兩造業同意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後聘僱外勞之費用,每月以一萬九千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每年即為二十二萬八千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即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計算式:22 8,000×6.00000000(此為7 .79 年之霍夫曼係數)=1, 53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為二百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式:1, 531,883+471,868 =2,003,751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即屬有據。

⑷管灌費用部份:原告依自臺中榮總出院時病情評估,仍需鼻胃管餵食,且由於顱內出血導致之運動神經障礙等,致吞嚥困難,有可能一輩子都需要鼻胃管餵食,有臺中榮總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中總埔企字第一○一○○○三三七七函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而原告每日之管灌費用為每日二百五十元,亦有埔里榮民醫院之收費標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十九頁),則原告僅請求一年之管灌費用九萬元(計算式:250 元×30×12=90,000元),亦屬有據。

⑸未來三年之尿布等耗材費用部份:原告因腦部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須消耗尿片等護理用品,且原告年事已高,恢復機率極低,均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起訴後三年之尿布等耗材費用,自屬有據。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小尿布一天需用六片,大尿布一天需用二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六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一年需用七十三包小尿布(每包三十片),四十五包大尿布(每包十五片),應屬可採。

參以小尿布一包一百三十五元,大尿布一包一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一頁),則原告主張三年之尿布耗財費用,應為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73×135 ×3 )+(45×175×3)=53,190】,原告僅請求其中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應屬可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之賠償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4,319+1,193 +8,900 +12,200+1,497,600 +90,000+45,240=1,669, 452)。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終身需人看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另原告為國小畢業,由埔里酒廠退休後,即於寺廟服務,事故發生時為八十歲,擔任南投縣埔里鎮昭平宮育化堂之董事長,並經營美芳昌璋禮品部;

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偶而擔任水果採收工人或鐵工,每日工資約八百至一千元,每月約工作十至二十日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八十八頁、第二百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六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零六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九十九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名下有房屋二棟、田賦四筆,財產總額為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九十九年度則領有股利所得九十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八筆,財產總額為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至十四頁、第十六頁至十七頁),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七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83,915+1,669,452+700,000=2,653,367)之損害。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又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八款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將機車騎駛至四線道路之內線車道即快車道方致肇事,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機車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倒地於內側車道,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帶翻攝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埔里分局刑案卷宗第八至十頁、十六至十九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係以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道,同向車道則以白虛線設於路段中,並無標示快慢車道,或禁行機車之標示,則該路段應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可認定。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於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越原告所駕機車所致,原告騎駛於內側車道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尚非足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此部分給付金額,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三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653, 367元-1725,533元-30,000元=897,834 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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