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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莊麗珠
廖培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劉人誠
被 告 毛隆昌
毛劉秋香
毛美枝
毛美鳳
毛美麗
毛耀聰
2
毛靜茹
毛靜薇
毛耀敬
賴彩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彩疋、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
被告賴彩疋、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如原告莊麗珠、廖培煌共同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賴彩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毛隆昌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莊麗珠,被告毛隆昌並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2元予原告莊麗珠。
⒉被告毛隆昌應將坐落同段8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毛隆昌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21,328元予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之鐵皮建物為訴外人毛老先所興建,編號A、D部分之鐵皮建物為訴外人毛順興所興建,毛老先死亡後編號C、F部分之地上物應由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繼承公同共有,毛順興死亡後,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應由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繼承公同共有,爰追加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被告,編號E、B部分之地上物則為被告供通道使用,並變更聲明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撤回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而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834地號土地為原告廖培煌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訴外人毛老先及毛順興均未經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竟分別於系爭83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嗣毛順興、毛老先先後於91年3月13日、9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毛順興之繼承人,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為毛老先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廖培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建物,請求被告賴彩疋、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並請求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供通道使用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83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原告莊麗珠所有,訴外人毛老先、毛順興均未經原告莊麗珠之同意,與原告莊麗珠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竟分別於系爭83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嗣毛順興、毛老先先後於91年3月13日、9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毛順興之繼承人,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為毛老先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莊麗珠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鐵皮建物,請求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鐵皮建物,並請求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供通道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83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毛隆昌陳稱:前揭鐵皮屋非伊所有,伊亦未占有使用該鐵皮建物,原告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更遑論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F、C部分為毛老先所興建,編號A、D部分為毛順興所興建,編號F、C部分目前由被告毛劉秋香占有使用,編號A、D部分目前由被告毛耀敬、賴彩疋占有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毛耀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被告毛隆昌所言屬實,被告毛耀聰未占有使用鐵皮建物,該建物現為伊與母親即被告賴彩疋占有使用。
㈢被告毛劉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F、C部分為伊先生即毛老先所興建,目前由伊在使用。
㈣被告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廖培煌主張系爭834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莊麗珠主張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毛老先未經原告莊麗珠同意,亦未經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正當權源,而於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之鐵皮建物,毛老先於9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為其繼承人;
又訴外人毛順興亦未經原告莊麗珠、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正當權源,於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鐵皮建物,毛順興於91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其繼承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由占有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C、F、A、D部分之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等人供通道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3頁、第133頁),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埔地二字第1000012215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耀敬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廖培煌、莊麗珠主張其分別為系爭83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8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主張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等人有上開分別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F、A、D、B、E部分之情,被告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訴外人毛順興占有系爭834、8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
毛順興於91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毛順興之子女及配偶,且均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共同繼承毛順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鐵皮建物。
另訴外人毛老先占有系爭834、8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
毛老先於9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為毛老先之子女及配偶,且均未拋棄繼承,又毛順興亦為毛老先之子,然毛順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共同繼承毛老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之鐵皮建物。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現由占有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C、F、A、D部分之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等人供通道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述。
是被告毛隆昌辯稱其非前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等情,顯屬無據。
⒉次查,被告等人對原告就系爭834、83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或已視同自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莊麗珠、廖培煌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拆除占用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予所有人及全體共有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用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廖培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4、6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將系爭834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C、A、B之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莊麗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將系爭83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F、D、E之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莊麗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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