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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A女 代號0.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代號0.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代號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林業峻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97號
居南投縣鹿谷鄉○○路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秀梅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等權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
設南投縣竹山鎮○○街99號
法定代理人 徐秀梅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等權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業峻、林等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業峻、林等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業峻、林等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業峻、林等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業峻、林等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業峻、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林等權、徐秀梅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原告A女身分之資料,是以本判決爰將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為標記,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為被告林等權、徐秀梅之合夥,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下稱新學園托兒所)應係被告林等權獨資經營之商號,應為被告林等權之人格所包括,惟其既經原告擇為被告,且其主張與被告之抗辯仍有爭執,爰仍於當事人欄記載該商號,特此敘明。
二、原告三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新學園托兒所係由被告林等權、徐秀梅共同合夥經營,被告林等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徐秀梅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業峻為被告林等權、徐秀梅之子,平日於新學園托兒所擔任開車接送學生返家及電腦文書處理工作。
㈡被告林業峻明知被害人即原告A女為新學園托兒所之學生,年僅4歲,竟於民國99年7、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下課後之下午4時至6時許,於原告A女在等待由被告林業峻開車載送返家之際,進入放置魚缸之小班教室內,藉口要將原告A女抱起看魚,將原告A女以面向魚缸之方向抱坐其於大腿上,利用原告A女懵懂無知,脫下原告A女內褲後以手指伸入原告A女之陰道內,而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得逞,經原告A女之母為原告A女洗澡時發現其下體紅腫,經詢問後始知上情,乃與原告A女之父共同對被告林業峻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被告林業峻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林業峻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被告林業峻對原告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且屬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與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A女為未成年人,受害迄今身心受創,難以彌補,而原告A女之母及A女之父身為原告A女之父母,於事發後心如刀割,且需較往常投注加倍之心力照顧原告A女,其等基於身為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林業峻自應對原告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林業峻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9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中陳稱「新學園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即被告林等權)」,被告徐秀梅於同日警詢筆錄稱「原告A女係在我所開的托兒所內就讀的小朋友」,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我是原告A女之前所就讀的托兒所的所長」,訴外人吳玟玲於同日調查筆錄亦陳稱「林等權是我在新學園托兒所的老闆」,可知被告林業峻曾擔任新學園托兒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則受僱於新學園托兒所,而被告林等權、徐秀梅則係該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新學園托兒所應與被告林業峻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再者,新學園托兒所應為被告林等權、徐秀梅共同出資經營,應屬合夥性質,被告林等權、徐秀梅為合夥人,縱該托兒所已於100年1月註銷登記,然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等權、徐秀梅應就註銷前合夥事業之新學園托兒所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該托兒所既已註銷登記,則該合夥應已沒有任何財產,是合夥應負之雇主責任,應由被告林等權、徐秀梅連帶負擔。
㈤並聲明:⒈被告林業峻、新學園托兒所、林等權、徐秀梅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業峻、新學園托兒所、林等權、徐秀梅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A女之父各100,000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新學園托兒所係由被告林業峻獨資設立,設立登記時林業峻已是負責人,被告林等權、徐秀梅只是從旁協助,新學園托兒所繳稅並不是用合夥名義繳納,且本案發生時,林業峻已是成年人,其行為與父母林等權、徐秀梅無關。
被告林業峻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徐秀梅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車子已被法院拍賣,被告林等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1筆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695之1地號土地已被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所投資之股份亦被法院假扣押。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業峻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其懵懂無知,於99年7、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下課後之下午4時至6時許,於原告A女在等待由被告林業峻開車載送返家之際,進入放置魚缸之小班教室內,藉口要將原告A女抱起看魚,將原告A女以面向魚缸之方向抱坐其於大腿上,隨即利用原告A女懵懂無知而違背原告A女之意願,脫下原告A女內褲後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而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而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被告林業峻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林業峻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5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業峻明知原告A女為年僅4歲之兒童,卻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如前述,其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A女健康成長法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A女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本件被告林業峻對原告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母、原告A女之父基於親子關係而享有之父、母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母、原告A女之父自得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業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亦非所問。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係於93年1月5日府教學字第09300080770號以林業峻名申請立案,於稅捐負擔部分,係以負責人「林業峻」名義申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有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001949600號函(該誤載為林葉峻)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0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1000005603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66至1001頁)在卷可稽,則新學園托兒所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林業峻,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林業峻於99年11月12日於警詢筆錄陳稱:「新學園幼稚園之負責人係我本人,我現在在該幼稚園擔任司機工作,實際負責人係我父親,幼稚園事務都由我父親負責。」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
又被告林等權於同日調查筆錄中亦陳稱:「我目前在竹山鎮○○路99號經營新學園托兒所。」
、「我兒子林業峻在托兒所內僅負責早、晚載小朋友上下課...」(見他字卷第第53頁、第55頁),且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13日審理中其亦陳稱:「(檢察官問:你們這一家幼稚園何時開始經營?)1999年開始經營,已經經營10年了。」
、「(檢察官問:是否你獨資?)是。」
、「(檢察官問:你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是。
」、「(檢察官問:你們幼稚園的司機有哪些人?)我、我兒子、還有一個吳哲民(音譯)。」
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795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卷一第161頁、第162頁);
被告林業峻、林等權之上開陳述,核與訴外人吳玟玲(即任職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之保育員)於9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林等權是我在新學園托兒所的老闆、林業峻是林等權的兒子…。」
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以及訴外人陳智國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陳稱:「我知道原告A女遭性侵害,因我舅舅林等權不知道哪得知被害人原告A女之父與我是同學,於99年10月28日當天晚上約9點到我家找我,向我說『他的員工』向被害人原告A女摸下體…」、「99年10月28日當天交代我,要我向我同學(即原告A女之父)說這件事情怕曝光影響幼稚園生意…他說他願意負全部責任補償被害人…。」
、「(問:你是否知道犯嫌是何人?)我不知道,我舅舅林等權只告訴我是他的員工。」
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以及訴外人陳富山於99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陳稱:「約於99年11月10日,林等權先生(新學園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不想要做了,要頂讓給他人,他問我有沒有意思要接,我考慮一下答應他…」、「我與他談妥條件他並領了我開給他之第一張支票訂金,約上星期一(11月22日),我與他到中華電信公司打承租契約時他告訴我他的兒子發生事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0頁),均相符合,綜觀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業峻、林等權及訴外人即新學園托兒所保育員吳玟玲均陳稱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等權,且訴外人即被告林等權之外甥陳智國,亦陳稱受被告林等權之委託向原告A女之父協商息事寧人,並稱犯嫌為其員工,且被告林等權並擬與訴外人陳富山交易新學園托兒所,而與之有所交涉,顯見被告林等權乃為新學園托兒之實際獨資經營之負責人,亦僅被告林等權對新學園托兒所業務有實際決定及支配之權利,而被告林業峻僅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並無實際支配新學園托兒所之權利,乃堪認定。
至被告林等權固抗辯南投縣私立新學園托兒所暨附設課後托育中心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業峻,與伊無關,伊僅從旁協助云云,顯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新學園托兒所為被告徐秀梅與被告林等權所合夥經營。
惟查,被告徐秀梅固於9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分別供稱:「林等權是我先生、林業峻是我兒子,原告A女是在我開的托兒所內就讀的小朋友…。
」、「我是原告A女之前所就讀的托兒所的所長」(見他字卷第56頁、第83頁),依被告徐秀梅上開陳述,固可認定其於新學園托兒所擔任所長,且誇大將其家人所經營之新學園托兒所稱之為「我開的托兒所」,然托兒所之所長僅為工作職位並非即為實際負責人,其所稱「我開的托兒所」之真意是否即指其為所長之意,亦非無疑,且除被告徐秀梅自稱新學園托兒所為「我開的托兒所」之外,尚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徐秀梅為新學園托兒所實際負責人之證據資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徐秀梅為新學園托兒所之實際負責人,而新學園托兒所為被告徐秀梅與被告林等權所合夥經營乙節,並無證據足堪採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新學園托兒所為被告林等權獨資經營之商號,已如前所述,被告林業峻雖為新學園托兒所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該托兒所之經營管理,被告林業峻平日擔任該托兒所之司機負責接送托兒所之幼兒下課返家及電腦文書處理工作,客觀上係為新學園托兒所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實為被告新學園托兒所之受僱人,且被告林業峻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時點,皆係利用原告A女下課後於教室內等待被告林業峻開車載送其返家之際為之,難認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又被告新學園托兒所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或監督被告林業峻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業峻與其雇主即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A女受害時為年僅4歲之幼童,被告林業峻因擔任新學園托兒所娃娃車司機平日接送原告A女返家,遂利用原告A女對其之熟悉及信任,逞自己一時之性慾,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之傷害,對人亦產生不信任感及恐懼感,使之受有精神上損害。
而被告林業峻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1999年份不明廠牌及2002年份日產廠牌汽車各1輛,99年度無所得收入;
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新學園托兒所名下無財產,已於99年12月31日註銷立案,而被告林等權99年度有股利收入357元,名下有田地1筆(南投縣鹿谷鄉○○○段659-1地號、面積5284平方公尺)、汽車4部(1987年份中華廠牌、1990年份裕隆廠牌、1993年份CHRYSLER廠牌、2001年份中華廠牌各1部)、投資2筆(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0元),新學園托兒所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其99年度1至6月收入總額為2,037,200元,同年7至12月收入總額為1,427,500元;
而原告A女目前就讀幼稚園,名下無財產;
原告A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在茶園工作,名下有1990年份VOLKSWAGEN廠牌、1995年份中華廠牌、1999年份NISSAN廠牌、1996年份日產廠牌汽車各1輛,99年度無所得收入;
原告A女之父為高職畢業,在茶園工作,名下有1996年份CHRYSLER廠牌、1986年份LANCIA廠牌、1990年份RENAULT廠牌汽車各1輛、投資2筆,99年度有所得763元,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0年10月17日投竹稅密字第1001109222號函檢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0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1000005603號函檢送新學園托兒所93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64頁至第65頁、證物袋、第66頁、第98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上開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林業峻及其雇主即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連帶賠償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並認原告A女之母、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林業峻、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連帶賠償各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林業峻、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林業峻、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連帶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業峻、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00,000元,及請求被告林業峻、被告林等權即新學園托兒所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及原告A女父各1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新學園托兒所既係被告林等權獨資經營之商號,已析論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徐秀梅與被告林等權合夥經營新學園托兒,被告徐秀梅以合夥人地位,就合夥應負雇主責任,於合夥無財產時,應與合夥人即被告林等權及受僱人即為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林業峻,就原告三人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又新學園托兒所並非合夥團體,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新學園托兒所所為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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