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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阿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足數、林家助、林家宏間確認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01 年1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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