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25,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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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謝錫禧(即謝墜之
謝錫煉(即謝墜之
謝其昌(即謝墜之
謝明昌(即謝墜之
謝伯昌(即謝墜之
謝喬蓁(即謝墜之
謝素菁(即謝墜之
謝麒昱(即謝墜之
陳哲贏(即謝墜之
陳哲廣(即謝墜之
10
陳素貞(即謝墜之
3號4
陳素蓉(即謝墜之
陳素秦(即謝墜之
沈詩賢(即謝墜之
沈素眞(即謝墜之
沈素燕(即謝墜之
謝美惠(即謝墜之
謝美娟(即謝墜之
謝許霜(即謝德之
謝春來(即謝德之
謝輝(即謝德之繼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蜜(即謝德之繼
被 告 李謝戍(即謝德之
黃張春梅(即謝錦
謝富杰(即謝錦營
謝富明(即謝錦營
丑○○○○○○○
子○
庚○○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辰○○
寅○○
卯○○
未○○
午○○
申○○
辛○○
壬○○
癸○○
酉○○
亥○○
地○○
玄○○
塘頭
天○○
戌○○
巳○○
宙○○
黃○○
丙○○
46
己○○
宇○○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3/2400、謝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24、謝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4/72、謝錦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4/72、被告子○之應有部分為4/72、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5/216、被告辰○○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為2/144、被告午○○之應有部分為2/144、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1/144、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壬○○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1/18、被告酉○○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亥○○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地○○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玄○○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天○○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戌○○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巳○○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宙○○之應有部分為1/48、被告黃○○之應有部分為1/24、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4/216 、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432、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1/432、被告宇○○之應有部分為1/432、被告丁○○之應有部分347/2400;

而謝墜於民國86年3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被告謝錫禧、謝錫煉、謝其昌、謝明昌、謝伯昌、謝喬蓁、謝素菁、謝麒昱、陳哲贏、陳哲廣、陳素貞、陳素蓉、陳素秦、沈詩賢、沈素眞、沈素燕、謝美惠、謝美娟等18人(以下簡稱被告謝錫禧等18人),則就謝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錫禧等18人共同繼承;

而謝德於76年7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被告謝許霜、謝春來、謝輝、謝蜜、李謝戍等5人(以下簡稱被告謝許霜等5人),則就謝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許霜等5人共同繼承,而謝錦營於60年1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被告黃張春梅、謝富杰、謝富明、謝富和等4人(以下簡稱被告黃張春梅等4人),則就謝錦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張春梅等4人共同繼承,惟被告謝錫禧等18人、被告謝許霜等5人、被告黃張春梅等4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謝錫禧等18人應就謝墜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謝許霜等5人應就謝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2,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張春梅等4人應就謝錦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2,辦理繼承登記。

㈣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如對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於原告起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墜、謝德、謝錦營已分別於86年3月31日、76年7月12日、60年12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謝墜、謝德、謝錦營之繼承人對於謝墜、謝德、謝錦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繼承分割,有其三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2、69頁、第244至251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151條規定,謝墜、謝德、謝錦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自應以謝墜、謝德、謝錦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查,謝德之繼承人有被告謝許霜等5人;

謝錦營之繼承人則有被告黃張春梅等4人,固據原告提出謝德、謝錦營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謝德、被告謝許霜等5人、謝錦營、被告黃張春梅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而堪認定(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68至73頁)。

惟查:⒈謝墜與其配偶謝施氷心育有4男5女,即長男謝錫禧、次男謝錫煉、三男謝勝和、四男謝勝輝、長女陳謝錦鳳、次女沈謝錦雲、三女謝美惠、四女謝美秀、五女謝美娟;

謝墜於86年3月31日死亡時,僅其配偶謝施氷心、長男謝錫禧、次男謝錫煉、次女沈謝錦雲、三女謝美惠、四女謝美秀、五女謝美娟尚存,而其三男謝勝和、四男謝勝輝、長女陳謝錦鳳則均已於謝墜死亡前死亡,嗣其配偶謝施氷心、次女沈謝錦雲、四女謝美秀於繼承後,又分別於86年5月17日、88年9月21日、90年7月25日死亡,有謝墜、謝施氷心、謝錫禧、謝錫煉、謝勝和、謝勝輝、陳謝錦鳳、沈謝錦雲、謝美惠、謝美秀、謝美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0、31、32、33、36、41、47、49、54、55、60頁)。

⒉謝墜死亡前其三男謝勝和已死亡,故由謝勝和之子女即被告謝其昌、謝明昌代位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

⒊謝墜死亡前其四男謝勝輝已死亡,故由謝勝輝之子女即被告謝伯昌、謝喬蓁、謝素菁、謝麒昱代位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⒋謝墜死亡前其長女陳謝錦鳳已死亡,故由陳謝錦鳳之子女即被告陳哲贏、陳哲廣、陳素貞、陳素蓉、陳素秦代位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⒌謝墜之次女沈謝錦雲於繼承後死亡,沈謝錦雲之配偶沈錦村亦於再轉繼承後之93年9月14日死亡,沈謝錦雲與沈錦村育有3男2女:長男沈文金生於44年1月14日,於51年2月5日死亡時,年僅7歲餘,應無子嗣存在;

三男沈詩杰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78年5月24日死亡時,年未滿16歲且未婚,亦應無子嗣存在,故應由再轉繼承發生時,尚生存之沈謝錦雲之子女,即被告沈詩賢、沈素眞、沈素燕為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⒍謝墜之四女謝美秀於繼承後死亡,其配偶林志銘於其死亡前之79年5月15日即已死亡,謝美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林瑞堂、林瑞鋒、林玉雪,有林瑞堂等3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父母謝墜及謝施氷心,則於謝美秀死亡前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謝美秀之兄弟姊妹當時尚存者,僅有被告謝錫禧、謝錫煉、謝美惠及謝美娟。

惟查,林瑞堂、林瑞鋒、林玉雪與被告謝錫禧、謝錫煉、謝美惠及謝美娟,均就謝美秀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692號案卷節本附卷可稽。

是關於謝美秀所繼承謝墜之遺產部分,應由謝美秀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繼承,原告應對之起訴,如其祖父母於起訴前已死亡者,並應以謝秀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⒎依上開說明,謝墜之全體繼承人應為被告謝錫禧、謝錫煉、謝其昌、謝明昌、謝伯昌、謝喬蓁、謝素菁、謝麒昱、陳哲贏、陳哲廣、陳素貞、陳素蓉、陳素秦、沈詩賢、沈素眞、沈素燕、謝美惠、謝美娟,以及謝美秀之繼承人(無人繼承時,為其遺產管理人),然原告並未陳明謝美秀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或其遺產管理人為何人,且原告起訴並未以謝美秀之可能之繼承人(即其祖父母)為被告,亦未以謝秀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墜之所有合法繼承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准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部分(其聲明㈣部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至原告求為判決如其聲明㈠、㈡、㈢部分,則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既無理由,即無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之適用,其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法律上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㈠、㈡、㈢、㈣部分,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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