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26,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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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梤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琪
何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52 地號土地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受理中。

惟被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有下列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一)就上開土地,兩造間自民國62年起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92年起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該法律關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持續存在,原告對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故此項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起訴,在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30年之後,其起訴顯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命被告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

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

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

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

是兩造間已有以「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為停止條件之執行限制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項兩造間執行限制之契約,應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四)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會中決議「國土復育條例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被告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該決議應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五)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良好,不曾流出土石、果樹造成水庫之漂流木或淤積,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後,將造成土石流及漂流木,致水庫生態浩劫。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告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業經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所確定,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原告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而為與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相反之主張;

且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人,為訴外人鄧清和,而非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拆屋並返還上開土地之起訴,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並無暫不強制執行之合意;

況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97年4月24日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與本件強制執行內容無關,且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中華民國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妨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將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受理執行。

(二)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6年4月18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於62年起在上開土地上耕作至今,而存在事實上租賃關係,是否足以消滅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占有上開土地之62年間起,至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上開土地之94年間止,長達三十餘年不行使權利,是否足以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將附圖編號52-A001所示面積21,022.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並將附圖編號52-A003所示面積11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拆除,並自附圖編號52-A002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遷出,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受理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為被告於9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訴,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6年4月18日,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兩造間自62年起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92年起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至今;

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

兩造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6年4月9日之上開函文,而成立執行限制契約,為本件異議原因,且提出被告之公文信封2封、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1紙、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戶名鄭淑梅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為證(見院卷第61至63、17、97頁),並聲請證人鄭淑梅。

惟原告所主張上開兩造間62年及92年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94年9月5日之起訴、兩造間於96年4月9日成立執行限制契約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6年4月18 日之前,依前開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上開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言詞辯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可採。

2、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雖由被告起訴而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私法上關係,應為中國民國對原告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下稱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

查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憲法第67條第1項所設經濟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難認具有消滅或妨礙中華民國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確定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

且該決議內容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

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3、94頁),可知該決議係對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於「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前應停止執行之表示,可見其對象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足以妨礙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應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良好,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後,將造成土石流及漂流木,致水庫生態浩劫云云,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判斷無關,應不生消滅或妨礙被告上開請求之效果,是原告以此異議原因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兩造間自62年至今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於94年9月5日之起訴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兩造於96年4月9日成立執行限制契約、系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決議、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將致水庫生態浩劫之異議原因,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9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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