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290,2012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陳森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醫師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向被告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一一三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診所使用,兩造約定押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下稱系爭押金)應於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滿時返還,詎系爭租約期滿,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即應依約無息返還系爭押金,卻拒不返還,原告乃向本院南投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二號審理。

一百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上開案件開庭審理時,被告竟在法庭上發表:「原告都在講白賊」、「原告和林先生的要再騙他一筆」等言論,被告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曾以兩造間系爭押金糾紛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原告將診所設備以二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詹振裕,訴外人詹振裕遂與伊就系爭房屋另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押金四萬元連同買賣費用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元匯給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林松榆。

故詹振裕已經代伊將系爭押金還給原告,伊沒有另外再向詹振裕收取租約之四萬元押金,伊並沒有二次收款,對原告亦無返還保證金的義務,也沒有詐欺原告,原告對伊提起刑事、民事告訴所述均非事實,伊才會說原告「講白賊(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一百一十三號號一及二樓之房屋做診所使用,租期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至一百年七月九日止,兩造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元,保證金四萬元(即系爭押金),兩造於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系爭押金需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㈡兩造發生糾紛之緣起:一百年七月九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押金四萬元時,被告拒絕返還。

㈢兩造因上開糾紛,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二00七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二號審理在案。

㈣一百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兩造就上開返還保證金糾紛於本院南投簡易庭開庭審理時,原告對被告有如本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之陳述內容為「他都講白賊」以及「他是與林的串通好要挖我的這筆錢」(下稱系爭言論)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㈤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二號返還保證金之訴業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判決原告敗訴。

四、兩造爭執事實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五十一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

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揭櫫明確。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上開五0九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

故行為人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租屋,約定押金四萬元期滿應予返還乙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松榆合夥開立系爭診所,於租賃契約存續間將系爭診所設備轉讓予訴外人詹振裕,並與詹振裕約定由詹振裕繳納剩餘未到期之租金,期滿後詹振裕與被告另定租約,詹振裕將買受設備的費用連同押金四萬元共計二十四萬元匯給原告之合夥人林松榆等情,亦經訴外人詹振裕、林松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四五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並有訴外人詹振裕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買斷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堪認為真。

是被告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審理中辯稱詹振裕已將系爭押金代為返還給原告,伊對原告並無給付系爭押金之義務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㈣次查,依一般社會常情及認知,「講白賊」應係說謊/撒謊之意,「他是與林的串通好要挖我的這筆錢」中「挖」字係「挖掘」之意,此有本院連結台語文語詞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憑,參酌被告說出系爭言論之時空環境,乃係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二號案件開庭審理時,針對法官詢問被告有無給付原告系爭押金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兩造於上開事件中既對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押金四萬元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八千元乙情,有嚴重之歧見,則被告基於已經由訴外人詹振裕將系爭押金返還,並無二次收款,卻要二次給付之思考,主觀上認為原告已收取押金卻稱無,是說謊;

原告提起該給付訴訟是原告與其合夥人要再挖取他的金錢等語,其意乃在回應原告之陳述,核屬法庭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況被告發言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亦未對原告之人格作超過訴訟防禦權外之攻擊、辱罵或嘲笑,尚難使人因此對於原告之名譽產生任何貶損、蔑視之評價,故而,難認原告名譽受有何損害。

且訴外人詹振裕既已將與系爭押金同等之金額即四萬元返還給原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林松榆,已如前述,則堪認被告有其相當理由之確信存在,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系爭言論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

再者,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士,在法庭上經法官訊問而快速以言詞應答行使訴訟權之情況,則其使用「白賊」、「挖」之白話語詞,而不使用「對造所言不實」或其他法律專業用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則被告辯稱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應屬可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