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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戴聰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輝
被 告 洪金泉
訴訟代理人 洪讚興
被 告 曾梅
洪水極
洪舜乾
洪佐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炎松
被 告 簡錦鑾
訴訟代理人 洪淑勉
被 告 洪榮鴻
訴訟代理人 洪舜福
被 告 洪錫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招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零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七一0部分,面積一百九十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招田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B0一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錫慶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B0二部分,面積二百零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佐旻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B0三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水極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B0四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梅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B0五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榮鴻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B0六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七一0之B0七部分,面積五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七一0之B0八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洪舜乾單獨取得;
被告洪招田、被告洪錫慶、被告洪佐旻、被告洪水極、被告曾梅、被告洪舜乾應各補償被告洪榮鴻、被告洪金泉、被告簡錦鑾、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七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零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重測前為頂茄荖段一0七三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二分之四,被告洪金泉應有部分為四000分之二九四、被告曾梅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一0二二六、被告洪水極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九一三六、被告洪舜乾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六二四三、被告洪佐旻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一0二六四、被告簡錦鑾應有部分為一二000分之一三六四、被告洪榮鴻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一一一二七、被告洪錫慶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九五一八、被告洪招田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九五一八即為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斟酌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一0七三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分割方法應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七一0部分,面積一八0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招田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C0一部分,面積一六0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錫慶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C0二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佐旻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C0三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水極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C0四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梅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C0五部分,面積一二七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榮鴻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C0六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舜乾單獨取得;
編號七一0之C0七部分,面積二0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泉、簡錦鑾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七一0之C0八部分,面積二八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另就找補金額對各有人所造成之負擔而言,附圖乙案顯較附圖甲案為輕,又附圖甲案雖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惟附圖乙案亦尊重既有地上建物之完整性,僅需拆部分地上建物之部分違章建築,亦不損害既有地上建物結構之安全性,更不減損既有地上建物之價值,故附圖乙案較甲案為佳。
若本院採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則原告不願分得編號七一0之B0八部分,而願以價金受補償;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補償金額過低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分割及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洪金泉部分:同意分割,但因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故不論附圖甲案或乙案,均不願意分得土地,希望以現金補償;
另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受補償金額過低。
㈡被告曾梅部分:同意以附圖甲案分割,但不要維持共有;
另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補償金額過高。
㈢被告洪水極部分:同意分割,分割為分別所有,現有的建物不要損害,依附圖甲案分割:另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補償金額過高。
㈣被告洪舜乾部分:希望現況分割,分割為分別所有,現有的建物不要損害。
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如果價金合理,則旁邊的土地編號七一0之B0七、七一0之B0八願意分得;
另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補償金額過高。
㈤被告洪佐旻部分:系爭土地重劃前由被告父親六個兄弟公同共有,其中部份土地經建商建築房屋後,就不願再進行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祖父分成六等份分給被告父親及兄弟,後來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土地使用現況為有興建建物,而非空地,系爭土地應依據應有部分為分割,不要為了開發利用而未考慮到其餘共有人的損害。
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另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補償金額過高。
㈥被告簡錦鑾部分: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不要分土地,希望其他共有人以現金補償;
另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補償金額過低。
㈦被告洪榮鴻部分:不同意分割。
附圖甲案或乙案均不同意,因兩個方案均會讓被告房子被拆除,惟就附圖甲案、乙案,原則上採附圖甲案。
㈧被告洪錫慶、被告洪招田部分: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系爭土地是農地,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補償金額過高。
系爭土地上已有興建房子,被告兄弟的應有部分占有一百六十幾坪,現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與之前的比例有減縮,分割沒有意見,但是希望不要損害到現有的建築物。
被告洪招田現在使用的範圍有父親蓋的糧倉,一直都是被告洪招田使用,該建物有保存的價值。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二分之四,被告洪金泉應有部分為四000分之二九四、曾梅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一0二二六、洪水極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九一三六、洪舜乾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六二四三、洪佐旻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一0二六四、簡錦鑾應有部分為一二000分之一三六四、洪榮鴻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一一一二七、洪錫慶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九五一八、洪招田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九五一八。
㈡兩造間就係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空地,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如複丈日期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0七三之一部分,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為空地,編號一0七三之A0一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六號,為被告洪舜乾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二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六號,為被告洪榮鴻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三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00號建物,為被告曾梅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四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0六號建物,為被告洪水極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五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一0號建物,為被告洪佐旻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六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一六號建物,為被告洪錫慶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七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為鐵皮屋,被告洪招田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八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為磚屋,為被告洪招田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乙案分割最適當?㈢若採甲案分割,且編號七一0之B0六、七一0之B0七、七一0之B0八均分歸被告洪舜乾單獨所有,則各共有人間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計算,就上開分割方案,應由何共有人對何共有人為若干金額之補償?㈣若採乙案分割,且編號七一0之C0七部分分配給其他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應補償洪金泉、簡錦鑾之金額為何?被告洪金泉、被告簡錦鑾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應為若干比例之分配?又各共有人間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就上開分割方案,應由何共有人對何共有人為若干金額之補償?㈤承上,如編號七一0之C0七部分變價分配與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應為若干比例之分配?又各共有人間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就上開分割方案,應由何共有人對何共有人為若干金額之補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其定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略成狹長型,北面較窄,南面較寬,西側臨南投縣草屯鎮○○○路,土地上由南至北依序有編號一0七三之A0一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六號建物,為被告洪舜乾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二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六號建物,為被告洪榮鴻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三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00號建物,為被告曾梅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四部分,面積二0一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0六號建物,為被告洪水極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五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一0號建物,為被告洪佐旻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六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同路三一六號建物,為被告洪錫慶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七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為鐵皮屋,被告洪招田所有;
編號一0七三之A0八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為磚屋,為被告洪招田所有,餘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二百零四頁、二百零五頁參照),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地上物現況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參照)。
2.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
原告固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惟為其他多數共有人反對,雖原告為毗臨同段七0九地土地之共有人,惟同段七0九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僅三十二分之四,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參照),則原告是否得就本件分得土地與同段七0九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屬未知,考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呈三角形畸零地,不利使用,且因未臨路,原告分得之土地形同袋地,易使未來土地利用之法律關係複雜,亦使其餘多位被告分得土地後方有原告分得之畸零地,恐礙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尚非允當之分割方案。
而觀諸本件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業經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曾梅、洪水極、洪舜乾、洪佐旻、簡錦鑾、洪錫慶、洪招田到場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被告洪榮鴻亦表示甲案、乙案,其原則上採甲案分割等語,復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復均西臨南投縣草屯鎮○○○路,得對外交通,亦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並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
另被告洪金泉、簡錦鑾均表示不願分得土地,願受金錢補償,被告洪舜乾則表示若價金合理,則願意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七一0之B0七、七一0之B0八土地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參照)。
又若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七一0之B0八分歸原告所有,其日後無法完整使用該土地,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因未臨路,將使分得土地形同袋地,易使未來土地利用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另部分畸零地仍屬被告所有,對原告之使用亦有所妨礙,況原告亦表明若本院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其不願分得編號七一0之B0八土地,是以採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宜將編號七一0之B0七、七一0之B0八土地連同編號七一0之B0六合併均分歸予被告洪舜乾俾利於整體使用。
至於採用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洪榮鴻所有建物增建部分無法完全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故雖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
而本件被告洪榮鴻建物增建部份有位於被告洪舜乾建物後方空地,且非方正,欲完全保留被告洪榮鴻之建物,勢必造成被告洪舜乾分得之土地後將有畸零地產生,亦無法兼顧分割後被告洪舜乾、洪榮鴻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益。
3.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及將其中編號號七一0之B0七及編號七一0之B0八部分土地亦分歸被告洪舜乾單獨取得,應屬適當。
⒋再者,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曾梅、洪水極、洪舜乾、洪佐旻、洪錫慶、洪招田所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多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洪榮鴻所實際分得之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及被告洪金泉、簡錦鑾則無法以原物分配,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該所鴻廣估字第一0一0六0九七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之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坐落基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不動產市場現況(含概況及市場價格水準)、及系爭土地最有效情況下(含法定上及市場面)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後甲案之基準地部分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其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分割後甲案基準地單價每平方公尺八千九百元(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六頁、十六至四十三頁參照),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區域間大致位於石川路南側、芬草路西側,國道三號東側之土地,北側五百公尺可連接上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第二四頁參照),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一百零一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五千八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參照)等情,堪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至於原告、被告簡錦鑾及洪金泉或認鑑定價格過低,其餘被告多認鑑定價格過高等節,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編號│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
│ 1 │ 戴聰和 │ 4/32 │
├──┼──────┼──────┤
│ 2 │ 洪金泉 │294/4000 │
├──┼──────┼──────┤
│ 3 │ 曾梅 │10226/96000 │
├──┼──────┼──────┤
│ 4 │ 洪水極 │9136/96000 │
├──┼──────┼──────┤
│ 5 │ 洪舜乾 │6243/96000 │
├──┼──────┼──────┤
│ 6 │ 洪佐旻 │10264/96000 │
├──┼──────┼──────┤
│ 7 │ 簡錦鑾 │1364/12000 │
├──┼──────┼──────┤
│ 8 │ 洪榮鴻 │11127/96000 │
├──┼──────┼──────┤
│ 9 │ 洪錫慶 │9518/96000 │
├──┼──────┼──────┤
│ 10 │ 洪招田 │9518/96000 │
└──┴──────┴──────┘
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
│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 │ │
│ │洪招田 │洪錫慶 │洪佐旻 │洪水極 │曾梅 │洪舜乾 │受補償金 │
│受補償人 │ │ │ │ │ │ │額合計: │
├──────────┼─────┼─────┼─────┼─────┼─────┼──────┼──────┤
│受補償人: │7,454元 │5,625元 │8,409元 │20,812元 │23,719元 │50,618元 │116,637元 │
│洪榮鴻 │ │ │ │ │ │ │ │
├──────────┼─────┼─────┼─────┼─────┼─────┼──────┼──────┤
│受補償人: │66,503元 │50,190元 │75,026元 │185,689元 │211,628元 │451,622元 │1,040,658元 │
│洪金泉 │ │ │ │ │ │ │ │
├──────────┼─────┼─────┼─────┼─────┼─────┼──────┼──────┤
│受補償人: │102,846元 │77,619元 │116,027元 │287,165元 │327,280元 │698,426元 │1,609,363元 │
│簡錦鑾 │ │ │ │ │ │ │ │
├──────────┼─────┼─────┼─────┼─────┼─────┼──────┼──────┤
│受補償人: │113,100元 │85,357元 │127,596元 │315,798元 │359,912元 │768,064元 │1,769,827元 │
│戴聰和 │ │ │ │ │ │ │ │
├──────────┼─────┼─────┼─────┼─────┼─────┼──────┼──────┤
│應補償金額總計: │289,903元 │218,791元 │327,258元 │809,464元 │922,539元 │1,968,730元 │4,536,485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權利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戴聰和 │ 4/32 │
├──┼──────┼─────────┤
│ 2 │ 洪金泉 │294/4000 │
├──┼──────┼─────────┤
│ 3 │ 曾梅 │10226/96000 │
├──┼──────┼─────────┤
│ 4 │ 洪水極 │9136/96000 │
├──┼──────┼─────────┤
│ 5 │ 洪舜乾 │6243/96000 │
├──┼──────┼─────────┤
│ 6 │ 洪佐旻 │10264/96000 │
├──┼──────┼─────────┤
│ 7 │ 簡錦鑾 │1364/12000 │
├──┼──────┼─────────┤
│ 8 │ 洪榮鴻 │11127/96000 │
├──┼──────┼─────────┤
│ 9 │ 洪錫慶 │9518/96000 │
├──┼──────┼─────────┤
│ 10 │ 洪招田 │9518/9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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