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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劉佳玲
劉佳琪
莊秀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
被 告 蔡瑜君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投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琪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拾柒元、原告劉佳玲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原告莊秀里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拾柒元、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依序為原告劉佳琪、原告劉佳玲、原告莊秀里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76-WK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30 號前時,適有原告劉佳琪駕駛車牌號碼6U-999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該路在上開小客車前方(北向)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劉佳琪前述小客車,致原告劉佳琪及車內乘客即原告劉佳玲、莊秀里均受有頭、頸部挫傷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佳琪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983 元。
⑵後續治療費部分: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需後續治療費用80,00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佳琪受傷前依其創作所得,月薪為80,000元,自99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月,以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原告劉佳琪工作損失應為800,000 元,但原告劉佳琪僅請求500,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⒉原告劉佳玲部分: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劉佳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1,285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佳玲受傷前依其創作所得,月薪為100,000 元,自9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月,以每月薪資100,000 元計算,原告劉佳玲工作損失應為100,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佳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⑷增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劉佳玲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先後多次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840元。
⒊原告莊秀里部分: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莊秀里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8,615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莊秀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琪1,000,983 元、原告劉佳玲268,125元、原告莊秀里38,6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為腦震盪症候群,然原告除要求被告賠償因腦震盪所造成之損害外,尚要求被告賠償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等傷勢之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嫌無據。
㈡系爭事故係於99年12月24日發生,原告所受傷勢應以三個月之治療期為限,故原告自101 年1 月23日後之治療費用應非系爭事故所致。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則陳稱: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因頭痛、頭暈、耳鳴、腦震盪等症狀就診,或可視為系爭事故所致,然逾三個月後之診治,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系爭事故實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㈢原告自行前往中藥房購買的藥品,非屬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之工作能力計算,而非創作能力,且原告於僅於住院期間喪失工作能力,至非住院期間應無減損勞動能力。
㈤原告前往新社之交通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76-WK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30 號前時,適有原告劉佳琪駕駛車牌號碼6U-999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該路在上開小客車前方(北向)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劉佳琪前述小客車,致原告劉佳琪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並造成原告劉佳琪所搭載之原告劉佳玲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原告莊秀里受有頸部胸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76-WK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30 號前時,適有原告劉佳琪駕駛車牌號碼6U-999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該路在上開小客車前方(北向)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劉佳琪前述小客車,致原告劉佳琪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並造成原告劉佳琪所搭載之原告劉佳玲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原告莊秀里受有頸部胸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6、39、40、41、50、51、71、78、83、82、90、93、100 、101 、102 、127 頁參照),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投簡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 日確定,且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41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偵查、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自承:因為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有過失等語(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56頁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認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
):我承認」等語(本院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41 號卷第8 頁正面參照)互核一致,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 張在卷為證(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22、24頁參照),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劉佳琪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原告劉佳玲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原告莊秀里受有頸部胸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劉佳琪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原告劉佳玲受有頭部頸部疼痛疑似挫傷、原告莊秀里受有頸部胸部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劉佳琪部分:⑴醫藥費用部分:①原告劉佳琪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南基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天冷中醫、天恩中醫診所(下稱天恩中醫)、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醫院)就診,各支付醫療費用1,595 元、94,348元、19,600元、1,930 元、3,510 元,並提出南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天恩中醫、大林醫院等醫療單位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85 頁、第156-193 頁、208- 224頁參照),而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劉佳琪於上開醫療單位於系爭事故發生三個月內治療之費用即南基醫院1,395 元、聖馬爾定醫院27,366元、天恩中醫1,930 元等費用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54 、479頁參照),是原告劉佳琪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南基醫院1,395 元、聖馬爾定醫院27,366元、天恩中醫1,930 元醫療費用部分,洵屬有據。
②又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6年關於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劉佳琪提出之南基醫院99年10月24日之診斷書費200 元收據、聖馬爾定醫院99年12月3 日之證明書費110 元收據、99年3 月7 日之證明書費50元收據、100 年5 月3 日之證明書費50元、100 年5 月31日之證明書費50元收據、99年11月1 日之證明書費140 元收據、99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費140 元收據、99年11月29日之證明書費30元、50元收據,共計820 元,此有南基醫院門診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 、167 、170 、172 、173 、177 、178 、180 頁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劉佳琪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另原告劉佳琪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腸胃肝膽科治療而支出64,682元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分別向南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劉佳琪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腹痛等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南基醫院回函覆以: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之病徵之發生原因有多種原因,例如飲食、壓力、生活作息、體內有幽門氏螺旋桿菌感染或是長期服用止痛劑等皆有可能,與發生車禍無直接關係一節,此有南基醫院101 年4 月11日101 南基醫字第101040014 號函文所附之南基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8 頁參照),核與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覆以: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腹痛為疾病,與外傷無直接關係一節相符,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01 年4 月2 日(101 )惠醫字第0389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0 頁參照),是以原告劉佳琪關於此部份之支出,自難認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④另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尚至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外科、耳鼻喉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046元【計算式為94,348(原告劉佳琪主張在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外科、耳鼻喉科、腸胃肝膽科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620 (原告劉佳琪在馬爾定醫院神經內、外科、耳鼻喉科就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4,682元(原告劉佳琪在馬爾定醫院腸胃肝膽科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證明書費)=29,046)】、大林醫院3,510 元,尚屬原告劉佳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劉佳琪於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外科、耳鼻喉科就診逾系爭事故3 個月之醫療費用及大林醫院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然此部份業經原告劉佳琪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外科、耳鼻喉科、大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為何原告劉佳琪發生系爭事故後,僅需3 個月之治療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原告此部份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外科、耳鼻喉科支出費用29,046元、大林醫院3,510 元,尚屬原告劉佳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⑤另原告劉佳琪主張至惠豐藥局購買中藥藥方支出19,6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本院卷207 頁參照)為證。
然該收據上並未未記載任何品名,自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⑥綜上,原告劉佳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067元(計算式:1,395 +27,366+1,930 +820 +29,046+3,510 =64,067)。
⑵後續治療費部分:依大林醫院101 年2 月28日惠醫大林文字第1010346 號函文所附之原告劉佳琪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338 頁參照)所示,原告劉佳琪左耳聽障部份仍需接受治療,而參加訴訟人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劉佳琪後續治療費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本院卷第479 頁參照),是原告劉佳琪主張需支出後續治療費,尚屬有據,而大林醫院上開函文亦表示原告劉佳琪左耳聽力喪失未恢復正常,兩側耳鳴尚未恢復,偶有眩暈與頭痛發作…可以購買助聽器(約3 ~8 萬元)或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劉佳琪上開傷勢認其後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佳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痛、暈眩、耳鳴等傷害,而於99年10月24日下午6 時41分許前往南基醫院留院觀察至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止、99年11月12日起因偏頭痛、腦震盪症候群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至99年11月22日止,共計10日、99年10月27日起因發燒、眩暈、左側輕微高頻聽力障礙、頭痛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至99年11月1日止,共計5 日、100 年4 月1 日起因眩暈併發偶吐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至100 年4 月16日止,共計16日、100 年3 月7 日起因眩暈等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至100 年3 月16日止,共計10日,此有南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6 、175 、176 、194 、196 頁參照),足認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住院42天而喪失工作能力,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林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原告劉佳琪有無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工作能力,如有,則喪失之程度,經大林醫院於100 年2 月28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010 346函文所附之原告劉佳琪病情說明書函覆「…,上開症狀影響工作不大。
…」、聖馬爾定醫院101 年3 月13日以(100 )惠醫字第0299號函文函覆「…,無法判定是否喪失工作能力,…」,此有大林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7 、338 、351 頁參照),堪認原告劉佳琪除上開住院42天無法工作外,其餘期間並未有減少工作能力。
再原告劉佳琪為從事跤趾陶之創作者,此有原告劉佳琪之參展展品及展品受損之理賠資料暨其參加跤趾藝術展演活動及活動企劃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68-305 頁參照)為證,然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為跤趾陶之創作者,尚不足證明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而原告劉佳琪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劉佳琪主張其月薪80,000元,尚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劉佳琪97至99年間之所得收入總額分別為128,151 元、42,300元、36,0 00 元,此有原告劉佳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380 頁參照)及原告劉佳琪跤趾陶創作因展覽毀損獲賠之金額等情,認每月薪資以40,000元為當,則原告劉佳琪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56,000元(計算式:40,000÷30×42=5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劉佳琪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痛、暈眩、耳鳴、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日後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劉佳琪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劉佳琪為高商畢業,現為跤趾陶工藝師,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工作,月薪27,000至28,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3 頁參照),原告劉佳琪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09,030 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5- 380、393-398 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就醫42日、被告過失情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公允。
⑸綜上,原告劉佳琪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64,067元、後續治療費用50,000元、工作損失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金額為320,067 元(計算式:64,067元+50,000元+56,000元+150,000 元=320,067 元)之損害。
⒉原告劉佳玲部分:⑴醫藥費用部分:①原告劉佳玲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南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天冷中醫就診,各支付醫療費用870 元、21,685元、19,600元元,而參加訴訟人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劉佳玲於上開醫療單位於系爭車禍發生三個月內治療之費用即南基醫院870 元、聖馬爾定醫院15,515元等費用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79 頁參照),復有原告提出之南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等醫療單位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115頁、第226-244 頁參照),是原告劉佳玲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南基醫院870 元、聖馬爾定醫院15,515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劉佳玲提出之聖馬爾醫院99年11月29日之診斷書費20元、50元、50元收據、聖馬爾定醫院99年12月2 日之證明書費10元收據、99年12月3 日之證明書費110 元、50元收據、99年12月10日之證明書費110 元、100 年3 月7 日之證明書費50元收據、100 年5 月3 日之證明書費50元收據,共計500 元,此有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 、233 、238 、240 、243 頁參照),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另原告劉佳玲因系爭事故尚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670 元,尚屬原告劉佳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被告抗辯原告劉佳玲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逾系爭事故3 個月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然此部份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為何原告劉佳玲發生系爭事故後,僅需3 個月之治療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原告此部份聖馬爾定醫院支出費用5,670 元,尚屬原告劉佳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劉佳玲主張至惠豐藥局購買中藥藥方支出19,6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45 頁參照)為證。
然該收據上並未未記載任何品名,自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劉佳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2,555元(計算式:870 +15,515+500 +5,670 =22,555)。
⑵交通費用部份:原告劉佳玲主張其受傷後曾前往醫院診療支出26,840元之交通費用,並提出之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3 頁參照),而參加訴訟人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劉佳玲於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740 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0 頁參照),是原告劉佳玲請求被告支付3,740 元交通費用,洵屬有據,但原告劉佳玲主張前往新社7 次就診,1 趟車費3,300 元,共計23,100元,固於上開收據有記載,但原告劉佳玲並未舉證證明前往新社7 次就診,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自難遽認該23,100元交通費用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佳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等腦震盪徵候群傷害,而於99年10月24日下午7 時38分許前往南基醫院留院觀察至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止、99年11月22日起因頭痛腦震盪症候群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至99年11月29日止,共計8 日,此有南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6 、229 頁參照),足認原告劉佳琪因系爭車禍造成住院9 天而無法工作,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劉佳琪有無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致喪失工作能力,如有,則喪失之程度,經聖馬爾定醫院101 年3 月13日以(100 )惠醫字第0299號函文函覆「…,無法判定是否喪失工作能力,…」,此有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1 頁參照),堪認原告劉佳琪除上開住院9 天無法工作外,其餘期間並未有減少工作能力。
再原告劉佳玲為從事跤趾陶之創作者,此有原告劉佳玲之參展展品及展品受損之理賠資料暨其參加跤趾藝術展演活動及活動企劃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68-305 頁參照),然上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為跤趾陶之創作者,尚不足證明其每月薪資為100,000 元,而原告劉佳玲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劉佳琪主張其月薪100,000 元,尚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劉佳玲97至99年間之所得收入總額分別為38 ,709 元、19,600元、3,200 元,此有原告劉佳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2-386 頁參照)及原告劉佳玲跤趾陶創作因展覽毀損獲賠之金額等情,認每月薪資以40,000元為當,則原告劉佳玲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12,000元(計算式:40,000÷30×9 =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佳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痛等傷害且有住院治療,是原告劉佳玲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原告劉佳玲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劉佳玲為國中畢業,現為跤趾陶工藝師,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工作,月薪27,000至28,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3 頁參照),原告劉佳玲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09,030 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2- 386、393- 398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劉佳玲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就醫9 日等狀況,認原告劉佳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0元為適當公允。
⑸綜上,原告劉佳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用22,555元、交通費用3,740 元、工作損失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金額為88,295元(計算式:22,555元+3,740 元+12,000+50,000 元=88,295元)之損害。
⒊原告莊秀里部分: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莊秀里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南基醫院、天冷中醫就診,各支付醫療費用1,815 元、16,800元,並提出之南基醫院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4-256 頁參照),參加訴訟人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莊秀里支付南基醫院1,815 元費用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0 頁參照),是原告劉佳玲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南基醫院1,815 元部分,尚屬有據。
另原告莊秀里主張至惠豐藥局購買中藥藥方支出16,8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57 頁參照)為證。
然該收據上並未未記載任何品名,自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是以,原告莊秀里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莊秀里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胸部疼痛疑挫傷之傷害,是原告莊秀里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原告莊秀里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莊秀里為國小畢業,無業,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工作,月薪27,000至28,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3 頁參照),原告莊秀里,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醫療工作,月薪27,000至28,000元,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09,030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0-391 、393- 398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莊秀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等狀況,認原告莊秀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⑶綜上,原告莊秀里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用1,81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金額為11,815元(計算式:1,815 元+10,000 元=11,815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佳琪320,067 元,原告劉佳玲88,295元、原告莊秀里11,815元及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所請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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