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328,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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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林虹庭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林錦川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 告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告 周景文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被 告 陳林玉英
林李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三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榮堂、陳林玉英、林李素珠、周景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川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382地號,地目建,面積68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榮堂、陳林玉英、林李素珠、周景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川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不同意補償被告林錦川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告林榮堂、陳林玉英、林李素珠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補償被告林錦川之地上物。

四、被告周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補償被告林錦川之地上物。

五、被告林錦川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其他共有人須依民法第840條及第841之4條規定對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補償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9 -11 頁參照)為證,並為被告林錦川、林榮堂、陳林玉英、林李素珠所不爭(本院卷第214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建物占用,其餘部分為空地,並面臨南投縣草屯鎮○○路179 巷48弄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8 張在卷足佐。

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7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榮堂、陳林玉英、林李素珠、周景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川單獨取得,被告林榮堂、陳林玉英、林李素珠、周景文、林錦川對此均表示同意,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面積均完整,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畫使用,且均有面臨南投縣草屯鎮○○路179 巷48弄巷道得對外交通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公平性,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等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7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榮堂、陳林玉英、林李素珠、周景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4.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川單獨取得,應符合共有人利益。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至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

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錦川雖同意原告主張及其他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但抗辯其他共有人應適用民法第840 、841 之4條規定補償其建物乙情,而地上權人及區分地上權人建物之補償,民法第840條、第841之4條固就建築物之補償定有明文,然查,觀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11 頁參照)並無被告林錦川為地上權人之登記,且被告林錦川亦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區分地上權人,自無從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另被告林錦川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之其他依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錦川抗辯其建物其他共有人應給予補償,尚非有據。

㈤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1  │林錦川  │6分之1      │6分之1                  │
├──┼────┼──────┼────────────┤
│ 2  │林榮堂  │6分之1      │6分之1                  │
├──┼────┼──────┼────────────┤
│ 3  │陳林玉英│6分之1      │6分之1                  │
├──┼────┼──────┼────────────┤
│ 4  │林李素珠│6分之1      │6分之1                  │
├──┼────┼──────┼────────────┤
│ 5  │周景文  │6分之1      │6分之1                  │
├──┼────┼──────┼────────────┤
│ 6  │林虹庭  │6分之1      │6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虹庭  │5分之1      │
├──┼────┼──────┤
│ 2  │林榮堂  │5分之1      │
├──┼────┼──────┤
│ 3  │陳林玉英│5分之1      │
├──┼────┼──────┤
│ 4  │林李素珠│5分之1      │
├──┼────┼──────┤
│ 5  │周景文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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