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339,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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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莊銚
訴訟代理人 劉宗岳
劉晏汝
被 告 隋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612-ZG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5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568 巷與彰南路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彰南路2 段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沿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NVK-71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痛、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腰痛、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曾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及劉外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⒉增加交通費用部分:事故發生後多次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及劉外科診所就診,請求被告按計程車資計算賠償交通費,而原告共至埔里榮民醫院就診5 次,每次以1,000 元計算,前往位於南投市之劉外科診所就診17次,每次以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400 元(計算式:1,000 5 +200 17=8,400 )。

⒊所需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此事故致右側蓋及後燈座蓋損壞,共支出之修理費1,250 元。

⒋所需看護天數15日、費用所需共計18,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因腰椎骨折,於埔里榮民醫院開刀住院2 日,出院後因身體仍然不舒服,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其妹代為照顧起居15日,每日按1,200 元計算,合計18,000元(計算式:1,200 元Ⅹ15天=18,000)之看護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名下無財產,車禍前幫朋友照顧小孩,每月薪資13,000元,自車禍後均無法工作,雖經治療,仍時常無法起床,腰部及大腿仍時常酸痛,且已無法再以開刀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7,650 元(計算式:30,000+8,400 +18,000+500,000 =557,650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55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以及原告因此事故所請求之醫藥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8,4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250元、看護費用18,000元均不爭執,然被告係二專畢業,名下並無財產,本件車禍前係於元統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車禍後已離職,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工作並不穩定,而原告事故發生時,其曾陪同原告至南投醫院就診,當時醫生曾明確表示原告之腰酸與車禍無關,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再者,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原告就與有過失之範圍內,應予減免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駕駛車號為6612-ZG 號自用小客車,延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5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 段568 巷與彰南路2 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彰南路2 段處,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交通規則,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NVK-716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㈢原告所請求之部分除慰撫金外,被告均不爭執。

㈣車牌號碼NVK-71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5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9年8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駕駛車號6612-ZG 號自用小客車,延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56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2 段568 巷與彰南路2 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彰南路2 段處,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交通規則,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NVK-716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痛、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埔里榮民醫院、南投醫院及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2、13、14頁參照),且有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6 號偵查卷第13、14、15、20、21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原告駕駛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則,撞及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關於原告因此次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而支出醫療費30,000元、就醫交通費8,400 元,看護費用1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50 元,合計57,65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因此次車禍支出上開費用為真。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痛、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為國小畢業,而被告為二專畢業,且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 元,99年度有所得293,513 元等情,各據其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照)及兩造分別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100 年1 月31日、同年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可稽(上揭偵查卷第10、6 頁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程度,並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23萬元,始稱允當。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7,650 元(計算式:30,000+8,400 +1,250 +18,000+230,000 =287,65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568 巷與彰南路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快慢車分隔線,此有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告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雖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騎乘機車行經該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行經該等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伊照著原來之速度跟著前面之車子騎,騎到路口就被撞到等語(上揭偵查卷第33頁參照),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肇事時間及肇事現場之光線、道路狀況,及本件車禍起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認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30% 及70% 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01,355 元(計算式:287,650 Ⅹ70 %=201,3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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