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34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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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李連國
盧錫銘
被 告 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
劉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被告劉國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七。

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

㈡嗣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劉國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利息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七。

自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劉國平於借款同日並簽立保證書,同意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於三百萬元範圍內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復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利息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七。

自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

㈣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前開三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按附表一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則以:其為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工作時,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請其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知道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系爭借款其都有為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擔保之意。

其願意還款,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但爭執違約金過高,且錢非其所借,不應向其收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劉國平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由被告劉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本院卷附之借據及保證書形式皆為真正。

㈢被告劉國平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六、原告及被告劉國平爭執事項:被告劉國平是否應給付違約金?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七、法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由被告劉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國平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簽立保證書,同意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於三百萬元範圍內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復於一百年三月十五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系爭借款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紙、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三十一頁),依上開二筆借據所示,借款金額五十萬元之借款期限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

借款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款期限為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

而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借款金額一百萬元,其借款期限為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雖動撥申請書債權憑證內並無被告劉國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然被告劉國平與原告已書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所負欠原告債務於三百萬元內由被告劉國平負連帶擔保之責。

被告劉國平雖抗辯其不識字,上開三百萬元之保證書非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但被告劉國平已自承上開二紙借據中連帶保證人處皆為其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比對該三份文書,「劉國平」之簽名筆順特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況被告劉國平自承知悉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且有作保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應認被告劉國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又被告簽立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借據上,第七款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第四條約定利息為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九一,現為利率百分之五.七等情,有系爭二紙借據在卷可憑,另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書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雖未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見本院卷第八頁),然依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三款約定「按期於當期末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繳付利息」,另依兩造另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二十二頁、二十八頁),被告劉國平亦對原告主張迄未償還之系爭借款本金金額、利息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五‧七,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均堪信為真正。

另本件被告劉國平自承於被告詹曜羽即連富工程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皆負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有借據二張及保證書一份可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借款本金及其中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自一百年九月十日起、其中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自一百年九月六日起,其中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元自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年息百分之五.七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紙、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堪認屬實。

惟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借款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年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是原告就違約金之約定關於逾期六個月以內及逾期六個月以上內部分,分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算,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比較,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應分別予以酌減,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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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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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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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8,331元             │  100年9月10日          │  5.7                 │  100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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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94,445元             │  100年9月6日           │  5.7                 │  100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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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61,110元             │  100年8月16日          │  5.7                 │  100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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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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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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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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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8,331元             │  100年9月10日          │  5.7                 │  100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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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94,445元             │  100年9月6日           │  5.7                 │  100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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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61,110元             │  100年8月16日          │  5.7                 │  100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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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5﹪,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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