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東亭鎮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0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證書為原告所有。
- (二)兩造於94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 (三)原告將系爭證書交付被告,現為被告所占有。系爭房屋所有
- (四)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於100年10月
- (五)原告以101年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為解除兩造買賣契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已消滅?
- (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有無理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有無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均屬於原告,經大陸地區國土資源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依系爭買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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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馬肇選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羅士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東亭鎮4118-2-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其上同鎮柏庄村桑達園小區5號201室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均屬於原告,經大陸地區國土資源部及江蘇省錫山市房產管理處,分別核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下稱系爭證書)與原告。
嗣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意,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赴大陸地區,為原告處理上開房地權利出賣與第三人或由被告自己承買之事務,委任期間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並將系爭證書交付被告占有。
惟被告未完成將上開房地權利之出賣與第三人之事務,且就被告自己承買之部分,被告未依約於95年4月4日給付買賣價金,故兩造間委任關係及買賣關係,均應於95年4月14日因委任期間屆滿而消滅;
縱謂兩造間買賣關係未於95年4月14日消滅,惟經原告以100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至今仍未給付,原告應有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權,並以101年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月19日前送達被告,故兩造間買賣關係亦因解除而消滅。
惟被告至今未返還系爭證書,其就系爭證書之占有,已無合法權源,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證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占有系爭證書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證書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10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訂約前預付20萬元,餘款60萬元俟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後付清等內容,原告並將系爭證書交付被告接管,並於94年10月15日出具委託書與被告,以利被告至大陸地區辦理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至大陸地區洽辦轉移登記時,大陸機關要求提出原告配偶之同意書,始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趙璧,於39年間已失聯而不知去向,至今生死不明,無法提供趙璧之同意書,致被告無法順利辦理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
故目前系爭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依約被告並無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所為解除表示,應不生效力,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是被告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證書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於94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三)原告將系爭證書交付被告,現為被告所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支付價金尾款。
(四)原告於100年10月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
(五)原告以101年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月19日前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已消滅?
(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均屬於原告,經大陸地區國土資源部及江蘇省錫山市房產管理處,分別核發系爭證書與原告;
系爭證書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有系爭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有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
被告抗辯其本於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非無權占有;
此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已消滅。
經查:1、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其第1條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與被告承購;
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0萬元,於訂約時先行預付價金20萬元,餘款俟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後付清;
第4條明定合約訂立後,原告應將系爭證書及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被告接管;
第5條約定如原告不能親赴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申請,原告應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全權代辦申請,並交付其他移轉登記所必要之資料及文件,以供被告辦理等內容,有94年10月12日住宅房產買賣合約附卷可憑(見院卷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認。
可見原告將系爭證書交付被告占有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業於95年4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並提出授權期間為自94年10月15日至95年4月14日之授權書為證。
惟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僅記載將系爭房屋一棟,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此項處理包括由被告直接承購等語,此觀該授權書即明(見院卷第12頁);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如原告不能親赴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全權代辦移轉登記之申請,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任何買賣效力期間之約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即明,可見該委託書,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出具,以供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其所載之授權期間,係授與被告代理權之期間,應非系爭買賣關係之存續期間。
況原告於95年4月20日出具申請書,委由訴外人羅大隱向大陸地區無錫國台辦投訴協調局提出申請,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已出售被告,因其行動不便,委由羅大隱全權代理該房屋買賣事宜,且其配偶趙璧自39年間失聯至今,由被告攜帶其戶口謄本以為證明,請求該投訴協調局協助等語,有原告所提之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0頁),可見系爭房屋因欠缺原告配偶趙璧之同意書,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95 年4月20日以上開申請書,表明不能取得趙璧同意之事由,請求大陸地區機關協助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若系爭買賣關係已於95年4月14日因屆期而消滅,原告應無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上開申請書,請求大陸地區機關協助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之理,益見系爭買賣關係並無因屆期而於95年4月14日消滅。
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已於95年4月14日消滅云云,應非可採。
3、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者,他方當事人自無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以解除其契約之餘地。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因原告於101年1月5日行使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並提出被告於94年10月4日所出具之字據為證。
查被告於94年10月4日書立字據,記載:被告同意以80萬元承購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4日預付20元,餘款將於半年內付清等字樣,固有該被告94年10月4日字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6頁)。
惟於被告書立上開字據後之94年10月12日,兩造另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0萬元,於訂約時先行預付價金20萬元,餘款俟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後付清,詳如上述。
可見關於系爭買賣價金餘款之支付方法,兩造已合意變更如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示內容,即於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後付清,而非於94年10月4日之翌日起算之半年即95年4月4日前付清。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5年4月4日前付清系爭買賣之價金云云,應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訂約時應付價金20萬元,惟被告僅支付20元,尚欠199,980元未付;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94年10月4日確已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上開被告94年10月4日字據所載「20元」,應為「20萬元」之誤載等語。
經查,南投第八支局、戶名被告之郵局帳戶,於94年10月4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且原告於同日出具記載「茲收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上款係房屋價款預付部分...)」等字樣之收據,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南投第八支局戶名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原告94年10月4日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5至56頁、34頁);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亦載明「於訂約時先行預付價金20萬元」等字樣,若非被告確已於94年10月12日前已支付價金20萬元與原告,於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即不可能為「先行預付」之記載;
況系爭買賣價金總額為80萬元,且依94年間之消費情形,20元之購買力相當有限,衡情兩造應不可能以授受「20元」為交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方式。
可見被告於94年10月4日自上開南投第八支局、戶名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並交付原告,由原告出具上開94年10月4日收據交付被告。
是被告抗辯已支付價金20萬元與原告,其94年10月4日字據所載「20元」,係20萬元之誤載,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94年10月12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應付之20萬元,尚欠199,980元未付云云,應非可採。
5、基上,系爭買賣之價金80萬元,被告於94年10月4日已支付其中20萬元,餘款60萬元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付清,而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就價金餘款60萬元之清償期,未尚屆至,難謂被告有何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應無主張民法第254條解除權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於行使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後,系爭買賣關係業因解除而消滅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受利益者之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經查,被告依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占有系爭證書,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證書之占有,自非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證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依系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證書,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證書之占有,無合法權源,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證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占有系爭證書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 表:
┌──┬───────┬────────┬─────────┬──────┐
│編號│證書名稱 │填證(發)機關 │證書字號 │土地使用者 │
│ │ │ │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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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錫市錫山區 │錫錫國用(2003)字│馬肇選 │
│ │國有土地使用證│國土資源局 │第3626號 │ │
├──┼───────┼────────┼─────────┼──────┤
│ 二 │房屋所有權證 │錫山市房產管理處│錫房權字第99796 號│馬肇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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